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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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澯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澯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菸玖萬玖仟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之「竟基於私菸之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利誘,遂與『阿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舢舨船船員等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澯依『阿狗』之指示」。
(二)證據清單編號3之「198箱(9萬9,000『條』)」,應更正為「198箱(99,000『包』)」。
(三)適用法條補充共犯之說明:「被告與「阿狗」及前揭駕駛舢舨船船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達99,000包,數量非少,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俱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扣案私菸終未及於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明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亦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沒入之規定應排除適用,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準此,查扣案之「Victory」香菸198箱,共計99,000包,均係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狗」說這趟(報酬)是5萬元,但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故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黃文澯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菸酒,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利用擔任皇星壹號(CT3-5633號)漁船船長之便,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漁船並帶同不知情之船員 林明德何池高 、NURROKHIM(印尼籍)3人,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港,於10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外海約6、7海浬處之我國領海內之海域,向船名、船籍均不詳之船舶接駁「Victory」牌(金色3mg)93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Victory」牌(藍色6mg)9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Victory」牌(紅色9mg)10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等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共198箱、9萬9,000包後(由上開不詳船舶之船員搬運),藏放在皇興壹號漁船密艙內,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將該批私菸載運至我國領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東港安檢所,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會同海巡署人員至上開皇星壹號漁船檢查,並經黃文澯同意後對該漁船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私菸198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未經許可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以上開方式,輸入上││││開私菸。│├──┼───────────┼────────────┤│2│證人林明德、何池高、│不詳船舶之船員於上開時、│││NURROKHIM於警詢時之證│地,登船至皇星壹號漁船搬│││述│運黑色防水塑膠袋之事實。│├──┼───────────┼────────────┤│3│扣案之victory牌號香菸│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私菸之│││198箱(9萬9,000條)、│事實。│││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法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明細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報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各1份、漁││││船雷達航跡圖4張、蒐證││││照片11張││└──┴───────────┴────────────┘
二、核被告黃文澯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Victory」牌等私菸198箱(9萬9,000條),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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