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淵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任職於聯大興公司每月薪資約40,979元,與原審所認
定之金額即53,953元顯然有所不同,從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中觀之,其中抗告人僅有4個月薪資超過53,953元,其中甚至有7個月連5萬元都不到,且抗告人之底薪僅約2萬多元,其餘金額皆係加班而來,惟抗告人任職之公司並非每月皆有班能讓抗告人工作,且抗告人是否有體力可繼續長期加班亦屬不確定之事實,因此原審所認定之每月收入顯然過高,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4,134元(自己及家人伙食費15,000
元、水電瓦斯費2,260元、日用雜貨2,500元、兒子教育費7,000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2,500元、醫療費1,000元、女兒生活零用金6,000元、機車貸款16,487元、強制險187元),原審因家人伙食費、教育費及女兒生活零用金應歸屬於扶養費用而將金額刪減,然扶養費卻僅准許以5,501元認列顯然過於嚴苛,且抗告人之前妻自離婚後即未負擔過子女扶養費,抗告人現實上亦無法找到前妻要求其負擔扶養義務;機車貸款因抗告人之公司與住家有段距離,且沒有大眾交通工具可直達,抗告人有時又須加班到凌晨,所以機車貸款應屬抗告人的生活必要支出,因為機車是保有及維持抗告人工作與收入最主要工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0,979元,底薪僅約2萬多元,其餘
金額皆係加班而來,固據提出110年4月至111年6月之薪資單(抗告卷第9至37頁)。惟原審以110年4月至9月平均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所得,此認定方式雖無違誤,然因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係由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夜點輪班等收入所組成,考量其因每月加班天數、時數之不同,致抗告人每月收入有所不同,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110年度之收入總額即620,066元(抗告卷第77頁),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更為妥適,故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51,672元列計為當(計算式:620,066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原審因家人伙食費、教育費及
女兒生活零用金係屬扶養費而予以扣除,以及將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於法並無違誤,縱使抗告人之前配偶現實上並無給付扶養費,然仍無法解免其具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抗告人及其子女依法得請求其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本院衡諸抗告人尚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96年生,更生卷第29頁)在學而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抗告人生活,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人)列計較為適當;機車貸款部分,審酌抗告人既已因經濟窘迫而聲請更生,即應認其並無餘力負擔機車貸款,如許抗告人得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機車貸款,顯然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抗告人名下共計有3輛機車(105年10月出廠、108年9月出廠、108年2月出廠),為子女及抗告人所用,顯見目前抗告人應有足夠之交通工具可供通勤使用,則抗告人將機車貸款提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要屬無由,故抗告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為標準列計。
㈢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6,917元
(計算式:收入51,672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6,41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6,917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73,501元÷26,917元÷12個月≒3.63年),縱使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再加計其子女每月領取之3,000餘元補助(調解卷第99頁反面),其每月仍應有餘額23,499元(計算式:收入51,672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2,836元+補助3,000元),亦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73,501元÷23,499元÷12個月≒4.16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再審酌抗告人現年約52歲(59年11月生,更生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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