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1076、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支撐架參個及電梯鋼索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後於110年2月2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詐欺犯罪與此次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相較,二者罪名及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亦查無其他被告為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被告本件三次犯行若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各次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中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1003號卷第31頁、偵字6559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就該2次竊盜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量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馬達支撐架3個及電梯鋼索5條,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腳踏車共2台,業經各該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上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黃宏庭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庭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宗翰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榮峰 、被害人 徐鎮強 及證人 武氏 名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