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由伊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明知訴外人 王雅培 為伊自日本延攬擔任淡水公司之經理,竟於民國106年1月、2月間,向淡水公司受僱人 王慧卿盧美珠 及不詳之客戶,惡意指摘王雅培為「黑道」、「流氓」及「公司請了一個流氓經理」等語(下稱甲行為);另於同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在申訴書(即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訴書)上記載:「董事長知道此事,經過20天也未曾慰問員工,放任公關經理傷害嚇跑員工,藉此省下資遣費」等語(下稱乙行為);復於同年月21日在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時,向醫療人員陳述:「經理打我的時候還說是董事長叫她把我拖到地下室打」、「他們的做法很野蠻」、「白天都會一直想,有時候也會擔心他們會不會再來打我」、「他們把我打走就不用給我退休金」、「我一定要把他們告死我才甘心,我覺得很不平衡」、「被他們弄得很煩」等語(下稱丙行為,與甲、乙行為合稱系爭行為)。上開不實陳述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就甲、乙、丙行為,應依序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淡水公司任職之106年1、2月間,確實遭王雅培毆打、辱罵,上訴人不滿伊對王雅培訴諸法律途徑,於同年2月10日將伊辭退,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 嗣伊 因上開情事,憂心經濟難以負擔,以致失眠,恐罹患精神疾病,遂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於門診時向醫師訴說當時所受痛苦,希望醫師給予正確藥物治療,並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頁)㈠上訴人係淡水公司之董事長,王雅培為上訴人自日本延攬擔
任淡水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淡水公司,甲、乙行為發生時,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丙行為發生時,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時係在搭乘飛機自國外回臺之旅途中。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向淡水公司受僱人王慧卿、盧
美珠及不詳之客戶,指摘王雅培為「黑道」、「流氓」及「公司請了一個流氓經理」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在
系爭申訴書上記載:「董事長知道此事,經過20天也未曾慰問員工,放任公關經理傷害嚇跑員工,藉此省下資遣費」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在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時,向醫
療人員陳述:「經理打我的時候還說是董事長叫她把我拖到地下室打」、「他們的做法很野蠻」、「白天都會一直想,有時候也會擔心他們會不會再來打我」、「他們把我打走就不用給我退休金」、「我一定要把他們告死我才甘心,我覺得很不平衡」、「被他們弄得很煩」等語。
㈥被上訴人遭王雅培毆傷後,上訴人並未前往探視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為限,並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為必要。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另該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淡水公司,上訴人為淡水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核與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書、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0、6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系爭申訴書、門診紀錄單等件(原審卷第14至22、24、25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甲行為,係針對淡水公司、王雅培所為之發言,並未針對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甲行為損害其名譽云云,自無所據。又被上訴人確曾於106年2月1日遭王雅培毆傷,經王雅培同意賠償2萬5千元而成立調解等情,除有上開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0、6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可證外,並有原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另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遭王雅培毆傷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在系爭申訴書中先敘明遭王雅培毆傷之事,續記載「董事長知道此事,經過二十天也未曾慰問員工」等語,並未悖於事實。又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者係淡水公司,有可能依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擔資遣費給付義務者亦係淡水公司,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訴書上所記載:「放任公關經理傷害嚇跑員工,藉此省下資遣費」等語,應係針對淡水公司所為之指摘。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訴書上所述上開內容,依前後文觀之,易使人認為係針對淡水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所為之指述,惟被上訴人書立系爭申訴書之目的,既係主張淡水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等,而針對其與淡水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此參系爭申訴書內容即明(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訴書上記載:「放任公關經理傷害嚇跑員工,藉此省下資遣費」之文字,亦僅係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自身權利,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雖其措辭較為強烈而為上訴人所不喜,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上訴人,並未逾合理範圍。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乙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無論王雅培是否係上訴人執行淡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權所延攬、上訴人於106年2月1日是否在搭機返臺途中、淡水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困難、被上訴人是否係與王雅培互毆受傷、是否率先出手毆打王雅培、係自行辭職或遭淡水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丙行為,係因其與王雅培間言語、肢體
衝突、與淡水公司間之勞資爭議,精神上受有痛苦尋求醫療協助,而向問診之醫師陳述其經歷之事實及主觀感受,以謀求妥適治療,乃為保障其就醫之利益,使醫療人員能探求病因加以妥適診治之合法、必要行為,本無不法。況被上訴人於就診時向醫師陳述:「經理打我的時候還說是董事長叫她把我拖到地下室打」等內容係在指述王雅培之行為,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該內容縱非真實,亦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無涉。上訴人聲請傳訊王雅培,欲查明王雅培是否曾在106年2月1日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叫她把被上訴人拖到地下室毆打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核無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丙行為中所為其他言論,純屬個人主觀感受、價值判斷,亦未逾合理範圍,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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