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二號、第六○七七號、第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均引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個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以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天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一公克)。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鴉片類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一公克)扣案可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形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同時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只會檢出安非他命,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獲案時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均引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七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三二一九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固有未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得逕予審究,且論罪法條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附此敘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一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獲之吸食器二組、盛裝過安非他命空袋二個、煙頭一支,均未扣存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