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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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38號原告 陳漢鐘
陳鵬帆 陳詠典 被告 陳耀倫
林素清 吳昱偵 吳敦富 林裕晶 林進國 劉海晏劉金鳳 劉平權 劉孟珠 劉孟玉 劉榮貴 劉美伶 劉育成 劉榮峰 許牡丹 許月黃義東 林銘崇 林泰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陳耀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台尺寬之範圍(面積約為172.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素清、吳昱偵、吳敦富、林裕晶、林進國、劉海晏、 賴劉金鳳 、劉平權、劉孟珠、劉孟玉、劉榮貴、劉美伶、劉育成、劉榮峰、許牡丹、 許月湄 、黃義東、林銘崇、林泰賢等19人共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7台尺寬之範圍(面積約為13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1項、第2項聲明之土地鋪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聲明雖分列2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等語,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定之。
四、原告於起訴狀已陳報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原告有通行2筆土地之需要,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原告亦應一併補正被告劉育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桉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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