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林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輝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5日宣判,相關證物皆已扣押,無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且本案所有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又被告與配偶及幼子均居住於臺中,有固定之住居所,家庭關係穩固,被告家人全賴被告維生,被告身肩家庭經濟重擔,不會逃亡也無逃亡之虞,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已不存在。若認被告仍存羈押原因,得命被告遵守指定之事項或透過適當之保證金足擔保履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聲請人」為被告,並記載「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諶亦蕙律師」,而狀末僅有「李菁琪律師」及「諶亦蕙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訊問後,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部坦承,一部否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9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相關證人均已傳喚作證完畢,未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本案已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5日宣判在案。
(二)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8日來函洽借執行,並自109年7月17日起,由本院准予借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中檢 增衡 109執9709字第1099069142號函、109年7月16日中檢增衡109執9709字第109907255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衡字第970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由本院羈押中,而為執行受刑人,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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