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心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3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瑞光路1段交岔口時,張心怡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張心怡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須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停車,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再為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黃吉清 騎乘機車沿瑞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張心怡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黃吉清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黃吉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而認張心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