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坤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賴威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坤自民國壹零肆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錦坤因涉犯重傷害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證述及診斷書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另被告所稱需交保回去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之情,惟無論被告繼續羈押或停止羈押,均有方法可處理賠償被害人之事,且此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
10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