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生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於104年3月10日經訊問後,認其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於本院偵審中之供述、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第125至12
7頁】,且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其前遭通緝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開刑度非重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尚且逃匿,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程序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