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蘇吉田 非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關係人 蘇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鑑定意見觀之「抗告人精神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與人言語溝通時無明顯障礙。...目前沒有聽、視幻覺,也無明顯妄想。」可見抗告人目前大致可以處理個人之事務,心智缺陷已有改善,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於常情範圍內,而鑑定意見認抗告人外表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係因抗告人未著正式服裝,致鑑定人有此主觀判斷,與客觀事實亦不相符。抗告人獨居自理生活,並將自己所有房屋出租他人約十年,復於原審中能正確回應法官之詢問,具加減法計算能力,能理解本次撤銷監護宣告之功能與目的,並能清楚具體表達其對本案聲請之想法,足見抗告人能自理生活。綜上所述,原審僅就抗告人過去病歷及屏安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護單之意見而為認定,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撤銷相對人之輔助宣告。
二、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蘇峰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審法官為明瞭抗告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
告之程度,經原審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能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說出住家地址、自己因為失眠、不好睡而就醫、名下房子租賃現況,惟不能說出身分證號碼,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已經因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門診與住院治療迄今,歷時約20年,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之衣食、衛生及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生病時會出現妄想(宗教、關係及被害妄想)與幻覺,同時有浮躁不安情緒使個案情緒之衝動控制不佳。個案過去20年當中,處於生病階段之時間佔據生活史之比率不低(約50%),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因而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年3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6)014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及報告單各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可認抗告人辨識能力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㈢本院復前往高雄市慈惠醫院,於鑑定人 鍾偉倫 醫師前訊問抗
告人,其雖能說出住家地址,惟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蘇員 認為自己房子值約一千萬,自己因為身體不好,要看中、西醫治療,住院想要住頭等房比較舒服,因為目前收入只有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加上4,700元殘障津貼,不夠使用才會萌生賣房養病養老的計畫,蘇員粗估自己每月需要50,000元支出,一千萬元可以用多久,蘇員能回答一年約六十萬,十年約六百萬,之後就不會算,回答說自己也不一定可以活到這麼久,鑑定人再問:100減7等於多少,蘇員回答93,再問93減7等於多少,蘇員說不會算,但蘇員可以運用手機計算出答案,請蘇員再用計算機精細計算,如果賣房所得一千萬,以每月5萬元支出消費,可以用多久?蘇員以數字太多計算機不會操作,無法精確回答,並強調自己生病不醫也活不過十年,這些錢沒有意義。蘇員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無病識感,認知功能相較病前已有退化,家屬擔心蘇員於病情不穩定時會輕率處理財務,才會堅持輔助宣告,蘇員目前雖然病情穩定,但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力表現在邊緣至中下範圍(蘇員總智商為81,輕度智能不足為70,平均一般人智商為100),且高階腦功能與前額葉功能有明顯缺損傾向,明顯的思考僵化與抑制衝動決策有困難,鑑定人認為蘇員想要賣房養病之思慮仍欠周全,蘇員有提到財產信託可能性,為了避免蘇員僅有之資產於一時衝動下或是病情不穩時,判斷力受損而輕率處理重大財務,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失,鑑定人認為如果無其他方法可以權宜時,或許保留輔助宣告會是對蘇員最佳利益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9月6日106附慈精字第10622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亦難認抗告人受輔助之原因已經消滅。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輔助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陳威宏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