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信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信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0年度」更正為「100年間」、第13行「8時」更正為「8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楊信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已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