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植物」應更正為「之米老鼠、南天竹、桂花及玉蘭花等植物數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長年相處不睦而有所怨隙,仍應具有相互不侵犯之最低限度認知,詎因告訴人將被告所種植惟已越界生長之植物移開,被告竟心生不滿,以利剪直接損壞告訴人種植之數株植物,藉此宣洩情緒,所為實無可取;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否認其所為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尚不見其有何悔意,兼衡告訴人之損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50號被告蔡佩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芳與 朱玉琪 比鄰而居,雙方長年相處不睦,蔡佩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5時55分,以利剪破壞朱玉琪種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街00號前之植物,足以生損害於朱玉琪。
二、案經朱玉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芳之供述│自陳有修剪植物之行為,││││惟辯稱其所為並非毀損。│├──┼───────────────┼───────────┤│2│告訴人朱玉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