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6號原告 張鴻渠 被告 許翔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許翔迪被訴公然侮辱之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該案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