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寶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楊寶仁於民國10
8年1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 林依亭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擦撞機車車尾,造成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臉部、左腰、雙手、右手大拇指、雙膝、右小腿、左踝及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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