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玖佰柒拾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查獲大陸地區郵寄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混合物1包(驗餘淨重979.94公克),而申辦收貨電話之 林金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查無犯罪事實之情況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述違禁物等語。
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核准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MS全球郵政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商業發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22320716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又前述郵包無人招領,亦無具體線索得以查證收貨電話之實際持用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2年7月19日航基緝字第10253515490號及104年11月2日航基緝字第1045352392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1號卷第1至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9頁至同頁反面),是本案迄未能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人,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