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88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林啟榮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2日晚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 游雪莉 所經營之理髮店理髮,理髮後即在該處與友人 謝明典 、林啟榮、 呂鴻祥 等人一同把玩麻將,至同日21時許, 林昭嬋 亦前往該處,謝明典即起身由林昭嬋接手把玩麻將,約至同時10分許,乙○○與林啟榮於牌局間因細故發出口角爭執,謝明典見狀加以勸阻,並請乙○○先行離去,乙○○遭謝明典請出屋外,仍心有不甘,不願就此離去,即站立於屋外等候林啟榮,嗣林啟榮約於數分鐘後,走出屋外欲騎乘機車離去,乙○○隨即上前與林啟榮理論,兩人再度爆發口角爭執,並因一言不合而動手互毆,乙○○於扭打中,憤恨難消,因而怒萌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如以尖刀猛刺將深入氣管,足以致人於死,仍以右手取出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尖銳折疊刀1把,持以朝林啟榮之頸部、頭部等猛刺數刀,致林啟榮受有㈠左上唇1處切創、長1.5公分、右上往左下45度斜走,㈡左下唇1處切創、長3公分、由左上往右下斜走離水平約30度,並往右右下巴淺淺延伸4公分,㈢左頸部喉結左下方約2公分處1個刺創、創口長3公分、左下往右下斜60度、該刺創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帶下2公分處,造成頸部明顯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部皮下氣腫,大的頸動脈及頸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入氣管及支氣管內、刺創路徑約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1公分,㈣左肩1處1公分淺切創,㈤左手臂2處長1公分之略深切創等嚴重傷害,此時前開屋內之謝明典等人因聽聞兩人於屋外之口角爭執聲,即推由謝明典至屋外將乙○○、林啟榮拉開,乙○○見狀,隨即逃離現場,林啟榮則以手按住前開左頸部所受嚴重刺創部位,惟血液仍大量自其口中流出,因而倒臥於該處地上,謝明典見狀,旋即大聲請該上開理髮店內人員撥打11
0叫救護車,惟於救護車尚未抵達之際,林啟榮即因前揭左頸部之刺創傷及氣管,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而無生命跡象,嗣救護車雖於同日21時26分許抵達,並將林啟榮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乙○○逃離現場返家之後,聽聞林啟榮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嫌疑人前,先託友人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副所長 王明奎 表示將至派出所說明案情,隨即攜帶前開折疊刀主動前往該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副所長王明奎坦承與林啟榮發生爭執及持刀揮舞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再交出上開折疊刀1支及其當時所穿著之襯衫、長褲各1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榮之配偶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游雪莉、謝明典、林昭嬋、呂鴻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上開四位證人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林啟榮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
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證據能力,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依其專業知識及經歷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啟榮發生爭執,並有持刀創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打我,我才拿刀防衛,我只是揮舞刀子,但他一直打我,向我衝過來,不是故意要刺被害人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略稱:被告乙○○當時遭被害人毆打,而被告已有60多歲高齡,被害人適40歲且有喝酒,被告難以招架,遭毆欲執藏老花眼鏡之際,互相推擠間始持小水果刀,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揮舞阻止抵抗不法侵害,一時失手誤傷被害人頸部,充其量亦屬防衛過當。退步言之,被害人大部分受傷之部位,均屬輕微無致死可能,死亡原因實係氣管吸入血液而休克死亡,當可能係被告在遭痛毆下小刀揮舞抵抗時傷及,應屬傷害致死,並無殺人故意。又被告當場即託謝明典將被害人送醫,並於返家途中,請友人 蔡炎昇 騎機車搭載至海山分局派出所,向派出所副主管王明奎告知衝突始末,再於當日21時45分許,移送海山分局刑事組時,向警方自首報案,且被告亦立即請被告之子 楊智偉 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42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被告與被害人林啟榮發生爭執,並持刀創傷被害人,
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典、林昭嬋、呂鴻祥、游雪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44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3幀(見93年度偵字第19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折疊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害人林啟榮確遭前開折疊刀所刺,致受有:㈠左上唇1處切創、長1.5公分、右上往左下45度斜走,㈡左下唇1處切創、長3公分、由左上往右下斜走離水平約30度,並往右右下巴淺淺延伸4公分,㈢左頸部喉結左下方約2公分處1個刺創、創口長3公分、左下往右下斜60度、該刺創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進氣管左聲帶下2公分處,造成頸部明顯出血(左頸比右頸嚴重)及局部皮下氣腫,大的頸動脈及頸靜脈並未被切中,但有血液吸入氣管及支氣管內、刺創路徑約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長1公分,㈣左肩1處1公分淺切創,㈤左手臂2處長1公分之略深切創等嚴重傷害,致命銳器傷係頸部之刺創傷及氣管,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致死之情,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924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1至56、62至66、69、93至92頁),足認被害人林啟榮確係遭被告持折疊刀創傷因而致其死亡無誤。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打我,我才拿刀防
衛,我只是揮舞刀子,但他一直打我,向我衝過來,不是故意要刺被害人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乃一時失手誤傷被害人頸部云云。然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消極性之揮舞防禦(按通常指無拉弓、曲臂等加強攻擊力道之揮舞,否則應屬砍劈或刺擊),核與證人林昭嬋所證看見被告採積極性之攻擊(詳後理由欄三、㈢所載)(按毆打通常即有拉弓、曲臂等先前動作)(證人林昭嬋當時雖並未注意被告毆打時手中是否持有刀械〈見偵查卷第89頁〉,惟依被害人事後受傷情狀,仍足認被告爭執過程中確曾持刀無訛),從動作外觀上已有不符,所辯即非無疑。又依被害人之傷勢可知,其所受6處傷害均為「銳器(刀)傷」,並分布於被害人之左上唇、左下唇並淺淺延伸至右下巴、左頸部、左肩及左手臂等處,而其中左肩及左手臂等處創傷,應係刀刺傷,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又致命之左頸部刺創傷,甚至刺進氣管左聲帶下2公分處,該刺創路徑估計5公分長,氣管之刺創傷則長1公分之情,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若僅係持刀揮舞,則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通常應呈長條狀之劃傷,而非如持刀刺擊所形成較短、深入體內之傷痕,是依被害人所呈上開傷勢,應屬「刺創傷」無訛。另參以被害人遭被告持刀身(9公分)之折疊刀攻擊,而以被害人當時身穿外套(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8頁)、深藍背心、水藍長袖T恤(見相驗卷第52頁),竟仍能刺穿上開衣物而傷及人體左肩及左手臂;及被害人左頸部之刺創傷甚深,已如前述,且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知,救護人員於當日21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之際,被害人即已無生命跡象、心肺功能停止之情,有該救護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可徵被害人頸部所受刺創傷之嚴重,始於短短不到10分鐘之內,隨即引起出血性休克及吸入血液阻礙通氣而無生命跡象等情觀之,益證被告持刀「猛刺」之情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持刀揮舞防衛云云,顯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不符,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次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折疊刀之刀柄部分長約10公分,不鏽鋼刀身長約9公分,總長約達19公分,刀身修長,刀鋒銳利,確能刺穿人體皮肉層,且其刀身、刀刃部分仍留有血跡等情,有照片3幀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並有該把折疊刀扣案可證,而頸部為人體要害,其中氣管部分若遭利器刺傷,足以導致大量出血而致人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係年近60餘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衡諸被告若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竟手持該把鋒利折疊刀朝被害人之頭、頸部猛刺數刀,且其中刺入被害人左頸部分之刺創傷,刺創路徑竟長達5公分、氣管部分亦長達1公分之深,足見被告當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昭然若揭,是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補充辯稱至多係傷害致死云云,核屬事後圖減刑責之詞,均不足為信。
㈢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係遭被害人毆打,且被害人年輕力壯,伊為求自衛,始持刀揮舞云云,其辯護人乃據此辯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情。惟查:⒈依證人謝明典於警詢時證稱:在 林昭蟬 坐下來打麻將後,
乙○○、林啟榮二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兩人便開始互罵了,我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架並把乙○○拉出店外,之後我便入店內幫忙整理,當時大家便各自要回家了,林啟榮也拿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乙○○、林啟榮兩在店外的吵架聲,之後林昭蟬便走去門口看發生什麼事,在看到乙○○、林啟榮二人在店門口互毆後,便叫我去將他二人拉開,我出去將二人拉開後乙○○便先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在外吵鬧的聲音,嬋(指林昭嬋)就叫我出去看,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點多的時候乙○○就與林啟榮有發生口角,他們發生口角的時候我就過去把他們拉開,請乙○○回家並拉他到店門外,我就進來幫忙收麻將,後來林啟榮也起身拿安全帽出去,像是要回家的樣子,後來我們就聽到林啟榮與乙○○在店門外大聲口角,我就聽到林昭蟬說林啟榮的嘴巴有流血,叫我趕快去拉開他們,我就去把他們拉開。..(問:你請乙○○出去的時候林啟榮是否跟著出去?)不是,林啟榮是隔了幾分鐘才出去。(問:林啟榮出去隔了多久你聽到外面的口角聲?)隔了2、3分鐘,林昭嬋先聽到大聲的爭吵聲,跟著我也聽到了,因為他們越吵越大聲。(問:你出去的時候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還在打架,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又稱:(問:從你拉乙○○出去再進來到過去店外拉開他們爭執是否約隔2、3分鐘?)是。(問:前面的2、3分鐘林啟榮在做什麼?)林啟榮在客廳幫忙收麻將,我嬸嬸在勸他,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吵架,講完林啟榮就拿安全帽、穿起外套、拿他的袋子(袋子裡面有放檳榔及煙)出去,像要回家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再觀之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證稱:我剛開始坐下來打麻將時乙○○、林啟榮兩人講話就互相攻擊了,..兩人便開始互罵了,謝明典見狀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吵架並把乙○○拉出店外,當時大家便各自要回家了,而我在店裡面收麻將牌及桌子,我收牌桌收到一半時林啟榮也拿起安全帽要走了,沒多久我便聽到乙○○、林啟榮兩人在店外的吵架聲,之後我又看到門外乙○○、林啟榮兩人在互毆,當時我便馬上叫謝明典去將他兩人拉開,拉開後乙○○便先離開了。..我有親眼目睹乙○○、林啟榮二人於現場互毆,林啟榮一直以拳頭打乙○○的頭,乙○○也以拳頭打林啟榮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明典送被告出去又進來,林啟榮就拿起安全帽跟著走出去,我就聽到男生在罵的聲音,就探頭往外面看,就看到他們兩個打起來,就叫謝明典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先於牌桌上發生口角爭執,隨即經在場之證人謝明典將被告請出屋外,囑其先行返家以免發生事故,而被害人則尚留於屋內幫忙整理牌桌,約隔2、3分鐘後始穿上外套、拿安全帽及袋子後欲返家,於被害人一步出該屋時,兩人隨即再爆發口角爭執,且互有拉扯,顯見被告當時係因氣憤難消,仍特意逗留於屋外等候被害人出來之情甚明,否則被告既已經證人謝明典請出屋外,並特囑其先行返家,當可利用被害人於屋內整理牌桌之2、3分鐘之時間為之,何以竟於屋外與被害人再度發生爭執扭打? 益徵 被告係特意留於該理髮廳外,欲伺機報復,是被告辯稱伊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沒有與被害人互毆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⒉再依證人謝明典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去勸架將二人拉開時
只看到林啟榮及乙○○二人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一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被害人)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出去的時候他們還在打架嗎?)他們還在打架,打在一起。..他們兩個是站著打架,我就將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又稱:當時二個人拉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稱:(問:你所謂的拉扯是如何?)兩個人就拉來拉去。(問:有沒有什麼人被打的招架不住?)沒有,只有看到林啟榮嘴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昭嬋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乙○○、林啟榮二人於現場互毆,林啟榮一直以拳頭打乙○○的頭,乙○○也以拳頭打林啟榮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從屋內窗戶探頭出看,看到他們二人(指被告及被害人)互毆,雙方都有出手。..(問:你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勢而完全無法招架?)沒有,二人都很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處於互毆之狀態,二方均無處於弱勢而單遭他方毆打之情甚明,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先處於互毆之情形,被告並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所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尤無防衛過當可言。
⒊至證人林昭嬋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看起來林啟榮比
較年輕好像打得比較多。我看的時候因為死者比較年輕,看起來比較兇,他一直往前打,乙○○往後退云云(見原審卷第104、108頁),然此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問:
妳看見他們二人互毆之際,是否有一方處於弱勢而完全無法招架?)沒有,二人都很兇,互相都有出手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90頁),並與證人謝明典所證情節不同,自應以證人林昭嬋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與證人謝明典相符之部分為可採,證人林昭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信屬實。況依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辯稱:伊遭毆打往後退時,上衣口袋內之眼鏡快要掉落,伊將眼鏡從上衣口袋拿出來要收進褲子口袋時,摸到伊右側褲子口袋內有1把折疊刀,隨手將折疊刀取出,並打開刀刃,情急之下持該刀揮舞阻擋之情觀之,被告苟係處於遭被害人單方強勢之毆打下,殊難想像被告竟尚有餘力注意上衣口袋之眼鏡即將掉落,並即時將之自口袋內取出,轉而收放於褲子口袋內,並於收放之際,再將褲子口袋內之折疊刀取出,並打開刀刃,再持以揮舞等一連串之動作,是被告所辯之情節核與常情大相逕庭,不足採信。再徵以本件被告均未稱有追逐、逃避,或呼喊求助等行為,益徵被告係於被害人處於互不相讓之互毆下,於氣憤之際,頓而怒萌殺人之意,特意將褲袋內之折疊刀取出,持以往被害人之頸部、頭部猛刺無訛,辯護人猶辯稱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案發後,現場理髮廳之人隨即撥打119告知救護地點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隨即於當日21時20分許,指派救護車前往救護,並於同時26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再於同時38分許離開,隨即於同時43分許抵達亞東紀念醫院之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存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7頁)。
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副所長王明
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友人打電話進來說有傷害案件,但是沒有說嫌疑人是誰,只有說朋友發生事情了。(辯護人問:被告到派出所的時間及同仁通報的時間何者比較早?)被告到派出所的時候比較早。(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分局刑事組通報,被告到派出所的事情?)有。(辯護人問:被告由友人陪同到派出所後你們處理的過程如何?)我們留置被告,三組副組長 康玉奇 下來確認是否嫌疑人,三組就把被告帶回刑事組處理。..(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三組必須要去188巷,何時知道三組去的188巷是這個友人打電話說的188巷?)他的友人打電話進來說188巷,無線電通報說188巷的被害人送到亞東醫院,我自己猜測應該是同一個案件。(審判長問:你何時發生聯想?)我是先接到這個友人的電話說188巷有傷害案件受傷,我就從2樓的辦公室下來1樓就聽到無線電通報188巷被害人送到亞東醫院,我就將2件聯想在一起。
(審判長問:這個時候康玉奇下來沒有?)我下來2、3分鐘他就下來了,他要找我一起去188巷現場,我說嫌疑人要來投案,他要我把嫌疑人留住,康玉奇又回樓上去等,並且刑事組的其他同仁要去現場採證,等嫌疑人到派出所後,我再通知康玉奇下來處理。(審判長問:康玉奇如何處理?)他帶回三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96、97頁)。
⒊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啟俊 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那天是與學長 呂名仕 一起執勤,接到派出所值班人員的通報說文化路188巷9弄10號前有一個路倒,我們就前往查看,到達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在門口有一個救護人員在救治傷患,我們發現不是單純的路倒事件,我們就有回報值班人員通知三組採證人員及本所當日主管人員到現場。我是第一個抵達現場的警員。..救護人員在急救的時候我就開始詢問周遭的人員有無可疑人士,另一個學長(應指呂名仕)去問事故現場理髮店的店家,周圍的人士及店家說沒有看見嫌疑人,商家表示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剛好有一個三組刑事小隊長 廖仙裕 警網到達,三組採證人員也到達,小隊長就現場指揮我們去調閱錄影帶。..(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不曉得。(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處理的警察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當時我去里長辦公室調閱錄影帶,回來的時候有聽到廖小隊長在講說犯嫌有在分局裡面自首。..(檢察官問:你去里長辦公室這段期間現場除了廖小隊長外,還有誰在?)還有呂名仕,現場的指揮官是廖仙裕。..(檢察官問:為何陳信竹是本件的承辦員警?)我們有區分在外巡邏的員警以及在派出所受理案件員警,所以陳信竹是在派出所負責受理案件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
⒋證人即當日首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名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你是不是501B的警網執勤?)對。
(審判長問:你記不記得當天誰告訴你,你如何前往現場處理?回報的情形?)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有人通報,通報人我已經忘記了,通報之後我們到達現場,被害人還在現場,我幫忙救護人員把他抬上擔架,抬上以後我就通知派出所的值班人員,請他叫另外的警網帶封鎖線過來現場封鎖,大概5分鐘左右就有另外的警網來現場封鎖現場,封鎖完後三組人員也到達現場,我們就進行封鎖現場、維持現場秩序,拍照由三組人員來拍照的,三組拍照完後,我就幫忙到里長那邊調閱錄影帶,之後的情形我就不大瞭解,我就繼續接下來的勤務。..(審判長問:最先到達現場的警員是誰?)我和吳啟俊。..(審判長問:當時詢問時是否知道是誰犯案?)不知道,因為當時理髮廳的老闆娘也說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在現場的時候知不知道警方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從我抵達現場到我離開執行其他勤務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嫌疑人是誰,其他的警員知不知道嫌疑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
⒌證人即當日勤務中心值班警員 江昆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那天你有沒有接受報案的情形?)分局勤務中心是由警察局110接獲轉報,我們再派人前往處理。.
.(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辯護人問:有沒有告訴你偵辦的過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156頁)。
⒍證人即當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負責
無線電聯絡之警員 鄧國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文化路1段188巷有人糾紛路倒受傷,我指揮線上警網代號501B警網前往現場處理,事後他們直接回報勤務中心。(審判長問:那天的警網是誰?)吳啟俊及呂名仕。..(審判長問:警網回來以後你有沒有聽到是如何知悉嫌疑犯?)當時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對本案有何印象?)我就只記得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指揮警網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
⒎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仙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如何去現場?)當時我們好像是巡邏,有從無線電聽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我們就去現場支援。..(審判長問:你到達現場的時候有去瞭解案情如何發生?)有,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去瞭解案情,理髮廳的人員說是因為賭博糾紛,但是說不認識犯嫌,因為問不出來,我就叫派出所的人員去調閱錄影帶,我再慢慢問理髮廳裡面其他的人,他們剛開始說不認識犯嫌,拖了一點時間之後,說犯嫌的兒子騎摩托車在理髮廳前面,我就過去問你爸爸在哪裡,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爸爸的名字,他就打電話聯絡他爸爸,一開始電話打不通,後來電話通了之後,他說他爸爸已經去派出所,派出所的情形我就不了解。(審判長問:你們三組員警 黃嘉和 有說,他從三組要去現場的中間就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你是否知道情形?)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在你透過被告兒子聯絡被告,是由你撥打電話還是他兒子?)是被告的兒子撥打電話的,我站在旁邊。(審判長問:你在被告兒子聯絡上他之前,你是否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不知道,連現場派出所的人員也不知道,所以我才叫他們去調閱錄影帶。..(審判長問:當時你們三組有幾組的人到現場?)有採證組,負責採證的是 詹福成 ,他應該也不知道,他都和我一起在現場,黃嘉和是本案接辦人員,他和我不同組。..(審判長問:你離開現場之前是否已經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是如何知道?)剛開始發生的時候理髮廳的人員不配合,不願意透露犯嫌,後來拖了一段時間,好像是理髮廳的某個人告訴我犯嫌的兒子在外面,我才到外面叫犯嫌的兒子聯絡犯嫌,剛開始電話打不通,最後打通了才聯繫上,他說犯嫌已經去派出所,這時候我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⒏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受理本案之警員陳信竹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本案當日派出所的備勤人員?)對。(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去現場?)沒有。(審判長問:你對於本案從你接到備勤通知之後的處理經過?)我是負責報驗部分。..我先知道有路倒,回報有人打架受傷送醫,人在亞東醫院急救,我就在派出所整理資料,但是是先回報死亡還是被告先到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是有朋友陪同到派出所。(審判長問:在被告來派出所之前,你知不知道誰是犯嫌?)我不知道犯嫌是誰,只知道一個人在亞東醫院,一個不知道,是帶被告到派出所的人說乙○○是另外一個當事人。(審判長問:你在知道另外一個人是乙○○之前你有沒有與三組聯絡?)我本人沒有與三組聯絡,我是在派出所等資料。..(審判長問:三組有沒有給你資料?)沒有,我主要是在派出所注意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被告到派出所後陪同的友人說他是另一個當事人,我們就先留置被告。(審判長問:你們如何留置被告?)被告來到派出所以後三組很快就把人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
⒐綜上可知,以上證人就當日處理之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亦
即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鄧國雄於派出所內,依勤務中心警員江昆岳之通報,以無線電指示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啟俊、呂名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處理路倒情形(意指有人受傷倒地),警員吳啟俊、呂名仕隨即前往處理,其二人乃係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且其二人抵達時,救護車已在場救治傷患,並發現非單純路倒事件,隨即以無線電回報,而海山派出所之值班人員隨即通知派出所值日主管人員,並往上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採證人員至現場處理,同時間在外巡邏之海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廖先裕 亦聽到上開無線電通報,隨即前往現場支援,不久,海山分局之刑事組採證人員亦抵達現場,而當時在現場之警員均不知本案行兇之嫌疑人為何人,而警員廖先裕最後雖得知犯嫌之兒子在現場,並要求犯嫌兒子撥打電話聯絡犯嫌,然依證人廖先裕前開所證可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證人廖先裕至現場理髮廳外,要求所謂犯嫌之兒子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時,並未詢問犯嫌及犯嫌兒子之姓名,迨至犯嫌兒子與父親聯絡上,表示父親已去派出所,經其求證確認已有人帶犯嫌去派出所,始知悉犯嫌是何人,足認證人廖先裕係在被告抵達海山派出所後,始經由犯嫌兒子撥打電話與犯嫌聯絡後,知道犯嫌已在派出所,並向派出所求證後,始知悉犯嫌是何人之情無誤。且依當時在派出所之警員王明奎、陳信竹、鄧國雄所證可知,在被告抵達派出所前,其等均不知道犯嫌為何人,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先委請友人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副所長王明奎報案,並前往海山派出所自首犯行,而受裁判之情,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嘉和雖證稱:其當時至分局準備出發前往現場前,派出所已通報其涉嫌人的年籍,已經知道身分,是在我們知道被告的身分之後,派出所副所長才打電話聯絡說被告協同友人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此核與前開證人王明奎、陳信竹、吳啟俊、呂名仕、廖先裕、鄧國雄等人所證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黃嘉和所稱:是現場處理警員通報被告的年籍,該通報是以電話聯絡小組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依當時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啟俊、呂名仕等人均已明確證稱當時並不知犯嫌為何人,廖先裕亦係在犯嫌已在派出所後,始經由犯嫌之兒子告知犯嫌在派出所之後,始向派出所警員求證,是當時在現場之警員自無向派出所通報犯嫌身分之情形,則證人黃嘉和亦無於出發至現場勘查前即聽聞其小組長受派出所回報而傳述犯罪嫌疑人之可能,是證人黃嘉和此部分所證,核與事實不符,或係事後有所誤記所致,不足採信。另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8頁)固記載:案經本分局鎖定嫌犯乙○○積極追緝,復經策動, 楊嫌 自知難逃法網於上揭破獲時地投案等語,乃係證人江昆岳依刑事局製作之全國治安系統重大刑案通報單之內容而為記載,其本人當時並不知道本件犯嫌為何人等情,已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是該紙文書之內容既非證人江昆岳親身經歷之敘述,且與前開處理本案之警員所證情形不符合,所載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確有殺人之意甚為顯然,上開所
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接續數刀刺殺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屬一罪。又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副所長王明奎坦承為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刀當街猛刺被害人致死,下手兇猛,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事後雖有自首情事,惟犯罪後飾詞卸責、將爭執起因全然推由已死之被害人,顯見其毫無悔意,辯護人猶一再爭執被告符合憫恕要件,顯不足採,且此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念其年紀已逾60歲,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並由其子楊智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420萬元,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襯衫及長褲各
1件,僅係被告當時日常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故意殺人,並請再予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