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丁○○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崙子小段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 陳帮國 所有(陳帮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死亡後,由訴外人 陳瑞昌 、 陳瑞堅 、 陳顏撥 、 陳淑惠 、 陳淑儀 繼承而公同共有),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父 孫東禮 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嗣孫東禮 死亡,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承租,兩人就該承租之耕地,約定上訴人耕作東半邊,被上訴人乙○○耕作西半邊,被上訴人乙○○分管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乙○○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共同耕種使用。先前彰化縣○○鄉○○路尚未拓寬,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嗣後彰水路拓寬,該土地分割出同段227-1地號土地充作彰水路之用地,致被上訴人乙○○分管占用之西北角直接臨彰水路,上訴人所分管之東半邊,則成為與公路不相通之袋地,為通行至彰水路,上訴人有通行被上訴人乙○○分管之西半邊土地之必要。
(二)按上訴人所分管部分之土地,每耕作期之犁田、整地等工作,向來均委請被上訴人丙○○為之,邇來由於上訴人不再委請被上訴人丙○○犁田整地,被上訴人2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拒絕讓上訴人通行其分管使用之土地,致上訴人所租用分管之部分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查民法第787條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除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法律有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為之補充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承租使用前揭土地東半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對被上訴人乙○○、丙○○共同耕作之西半邊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2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予以妨礙,故依相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西半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34.97平方公尺、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需自其系爭土地分管東半邊部分,通行經過被上訴人之分管西半邊部分,始得與外部道路即彰化縣○○鄉○○路,取得聯繫,惟車輛通行之道路寬度應較車輛為寬,車輛始能安全通行,若車道之寬度與車輛之寬度一樣,或兩者甚為接近,車輛必定無法安全行駛於該道路上,就算是車輛駕駛人之技術高超,難保坐於駕駛座上之駕駛人不會產生視覺死角;又農用之曳引機(耕耘機)、收割機因非專供行駛於道路作交通工具使用,故其後視鏡、側視鏡、倒車雷達等輔助車輛安全行駛之零組件均告闕如,寬度僅3公尺之農路必將無法供寬度十分接近3公尺之農用機械安全通行、轉彎;復道路與農用機械之寬度太接近,恐將使被上訴人之農作物蒙受更大之損害,而引發兩造更大之糾紛;另上訴人願意將通行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所需之面積,透過調整兩造分管係系爭土地面積之方式,還給被上訴人使用,以避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失;末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與需役地之面積及道路之深度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應以能讓車輛安全通行作為唯一之考量,故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本即不臨道路,如果被上訴人要留路給上訴人通行,將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耕種,且影響原來排水之通道;又如果判決准予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耕種之土地,則上訴人通行完畢後,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願意讓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分管之系爭土地西半邊,但被上訴人仍會繼續在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耕作,且不願意和上訴人交換系爭土地之分管部分;另外,只有在播種插秧前,上訴人才會使用到曳引機(耕耘機),且割稻時使用之割稻機機型一般而言小於耕耘機,故本件實無上訴人所稱:「倘依原審判決,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業機具將難以通行、轉彎」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14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4.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前揭主張如經法院確認,則上訴人即可擁有較原審判決認定者,更大之通行空間,並透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分管部分,與聯外道路即彰化縣○○鄉○○路聯繫。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上訴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對被上訴人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致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除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者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分管東半邊以為耕作,其四周與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甚明,有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14、24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法對於共同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分管耕作之西半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且既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2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上訴人雖陳稱耕田所用之曳引機,其最大寬度接近3公尺,因此主張通行之路寬應為4公尺(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寬度),始便利機具轉彎、裝犁耕作、避免滋生日後紛爭云云,並提出藍地莉曳引機型錄影本、飛雅特曳引機、立勝牌碎土迴轉犁、野馬牌聯合收穫機型錄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20-23、47-49頁)。惟上訴人分管耕作之土地僅約為1,982平方公尺,面積並非甚大,通行所使用土地深度也非甚深,參以上訴人所提藍地莉曳引機型錄所載5款曳引機,其中4款之寬度在2.56公尺至2.884公尺之間,僅有1款機身寬超過3公尺少許;立勝牌碎土迴轉犁型錄所載8款迴轉犁,適用的耕寬,有7款均在3公尺以內;野馬牌聯合收穫機型錄所載機具之全寬亦僅2.09公尺等節,足徵收割作物時使用之收穫機寬度確實小於一般耕耘用之曳引機,且一般多數曳引機之寬度,縱使加裝迴轉犁後,相較於原審認定上訴人通行所需之3公尺路寬(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寬度),尚屬較小,上訴人於駕駛農業機具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分管部分之「耕耘」、「收割」兩時點,均不致產生通行上之危險或不便甚顯。再酌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彰化縣○○鄉○○路單線之寬度為3.65公尺(見本院卷第18-1頁),寬於前開所述農業機具之寬度甚多,堪認已足提供農業機具(於本件主要係指上揭一般多數曳引機與收割機而言)轉彎進入系爭土地之空間無訛。上訴人主張其尚得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恐與「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通行權原則有違,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於農業機具通行上,有提供車輛轉彎等之必要性存在,而提起上訴,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有通行權,被上訴人2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通行附圖編號B部分,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