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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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夾報廣告影本1紙。
㈢餘詳如附表「證據」一欄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3、518號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一交付附表所示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號│害││││(新臺幣)││││人││││││├─┼─┼───────────┼────┼──────┼─────┼─────────┤│1│賴│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97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29,029元│①證人即被害人 賴昱 │││昱│許,戊○○於某交友網頁│24日晚間│銀行臺東分行││丞於警詢、偵訊之│││丞│發現自稱為「苒苒」之女│8時4分│戶名:丙○○││證述(98年度偵字││││子之交友訊息,與「苒苒│許│帳號:039076││第40號卷第4、6││││」於網路即時通聯繫後,││0000000號││頁、98年度偵緝字││││「苒苒」表示係於彰化市││││第263號卷第27頁││││某美容護膚店工作,請賴││││)││││ 昱丞 前往該店消費。待賴││││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昱丞依約前往彰化火車站││││機交易明細表(98││││前等候時,再由自稱「文││││年度偵字第40號卷││││哥」之男子以電話向賴昱││││第15頁)││││丞佯稱:為防範戊○○係││││③丙○○左列帳戶開││││前來查案之警察,需前往││││戶基本資料、交易││││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確││││明細表(同上偵卷││││認身分云云。致戊○○陷││││第18至19頁)││││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2│汪│於97年10月24晚間8時51│97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8,726元│①證人即被害人 汪政 │││政│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24日晚間│銀行臺東分行││霖於警詢及本院訊│││霖│店之員工,以電話向汪政│9時57分│戶名:丙○○││問時之證述(信警││││霖佯稱:其購買書籍扣款│許│帳號:039076││偵字第0000000000││││有誤,需至提款機依指示├────┤0000000號├─────┤6號卷第1頁、本││││進行查詢,並需提供另一│同日晚間││2,111元│院98年8月19日訊││││帳戶以便退款云云。致汪│10時2分│││問筆錄)││││ 政霖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許│││②證人丁○○於警詢││││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及本院訊問時之證││││入右列帳戶。├────┤├─────┤述(同上警卷第3│││││同日晚間││1,046元│頁、同上本院筆錄│││││10時4分│││)│││││許│││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同日晚間││29,983元│④丙○○左列帳戶開│││││10時33分││(以丁○○│戶基本資料、交易│││││許││之金融卡轉│明細表(同上警卷│││││││帳)│第19至27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3│黃│上開以電話向乙○○詐欺│97年10月│華南商業銀行│100,000元│份(同上警卷第37│││登│之人,於乙○○將上列4│24日晚間│三峽分行││至39頁)│││璟│筆款項轉帳至丙○○上列│11時2分│戶名: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許│帳號:001942││││││行帳戶後,向乙○○探詢├────┤00000000號├─────┤││││得知丁○○之電話號碼,│97年10月││61,000元│││││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25日凌晨│││││││以電話向丁○○佯稱:欲│1時6分│││││││取回所匯出的款項,其帳│許│││││││戶內款項須先匯入其他帳││││││││戶,待成立一特別帳戶後││││││││,再將款項匯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丙○○右列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4│何│於97年10月24日晚間8時│97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27,993元│①證人即被害人 何思 │││思│許,假冒 東森 購物員工,│25日凌晨│銀行臺東分行││儀之警詢證述(南│││儀│以電話向甲○○佯稱:其│0時15分│戶名:丙○○││市警二刑字第0974││││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需依││帳號:039076││0000000號卷第5││││指示至提款機以提款卡取├────┤0000000號├─────┤頁)││││消云云。致甲○○陷於錯│同日凌晨││29,984元│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0時17分│││細表(同上警卷第││││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頁)││││││││③丙○○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警卷││││││││第20至22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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