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聲請人 佘禮妹 相對人 黃進利 關係人 黃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進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佘禮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利之監護人。
指定黃美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美琴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黃進利於民國98年8月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 余禮妹 為相對人黃進利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美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檢視相對人,相對人插管在床,呼喚其姓名無反應;據家屬在場表示患帕金森氏症已臥病數年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黃員(即相對人)應為帕金森氏症併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功能逐日退化,自104年5月已符合重度殘障至今,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年3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而依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12月3日桃劉字第10406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余禮妹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美琴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余禮妹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黃美琴女士與相對人其他子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次女及次子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選(指)任關係人黃美琴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余禮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美琴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余禮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具有監護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余禮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余禮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黃美琴為相對人黃進利之長女,誼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黃美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黃美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美琴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黃美琴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利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利已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利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