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傅伯修傅明文
楊增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增怡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0元,應再補繳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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