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典大」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城市經典大」,第12、13行「然 林昱 翔竟折返」應更正為「然黃振庭竟折返」,第30行「左側手部放性傷口等傷害」應更正為「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腳踏車毀損照片7張及被告黃振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佈,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 林昱翔 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後旋即恐嚇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及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迫使告訴人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並交出其身分證之行為,係屬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誣告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恐嚇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該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完全相同,然均係破壞他人之人身安全免於危害之權利,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由此可知前案執行效果不佳,被告未能因接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罪部分,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毀損罪、誣告罪,與所犯前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在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誣告犯行,縱其自白當時林昱翔之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8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有暴力慣習,於本案僅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通行時,對其按鈴示警,自認受到冒犯,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動機殊值非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口部及下唇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鼻出血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復又重摔告訴人腳踏車以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意識,且因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損等告訴,即誣告告訴人對其亦有傷害行為,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且因應訴而耗損勞力精神,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10,000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69頁)在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毀損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54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61號被告黃振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弄○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F棟15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庭前因恐嚇取財、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振庭與林昱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間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典大樓社區住戶。黃振庭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處,適有林昱翔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林昱翔按鈴示意,引起黃振庭之不滿,林昱翔即回至該處1樓之管理室,一黃振庭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尾隨林昱翔至管理室,竟以拳頭毆打林昱翔多次,致林昱翔倒地,其後黃振庭當場說要去拿刀子,林昱翔聽了之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起身欲離開現場,然林昱翔竟折返,擋住林昱翔去路,再以徒手毆打林昱翔,因而致林昱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口部及下唇多處擦挫傷、疑似腦震盪、鼻出血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黃振庭並要林昱翔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上,並要林昱翔拿出身分證,林昱翔因心生畏懼而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上,黃振庭並要林昱翔拿出身分證,林昱翔亦因心生畏懼而拿出其身分證交給黃振庭,黃振庭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昱翔行使離開之權利及使林昱翔坐在管理室之椅子上、拿出其身分證交給黃振庭而行無義務之事。二黃振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將林昱翔所使用之腳踏車高高舉起後將其重摔落至地面,致該腳踏車之避震前叉、齒輪蓋(斷裂)、齒輪盤、後齒輪組、前輪變形、右煞車把手變形、後變速器等損壞。嗣林昱翔趁黃振庭持林昱翔身分證走時,即離開管理室。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三黃振庭經警通知到案,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林昱翔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左側手部放性傷口等傷害,並非林昱翔所造成,竟於106年9月27日及106年10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進行調查筆錄時,表示要對林昱翔提出傷害之告訴,並於106年10月2日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誣告林昱翔。
二、案經林昱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庭於警詢│證明被告黃振庭坦承於上開時、地,│││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在社區中庭有與告訴人林昱翔碰面及│││述。│照片編號01-22照片(有黃員)上係伊││││本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翔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3│證人 陳里谿 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時之證述。││├──┼────────┼────────────────┤│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1.佐證犯罪事實。2.從監視器畫面│││院函1份(含急│及現場照片,可知①被告黃振庭於│││診病歷及照片)、│106年9月18日下午7時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分許,左手確有持刀子,在上址大│││錄表(指認人林昱│樓管理室騎樓處,並進入該處之全│││翔)1份、監視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是告訴人林昱│││畫面69張、現場│翔對犯罪事實一、㈠所證述被告黃│││照片6張。│振庭當時說要去拿刀子等語,應可││││採信。②被告黃振庭於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49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處,有用左手去抓││││告訴人林昱翔的手去打自己頭部之││││左側處,且從監視器看不出被告黃││││振庭左手有受傷的情形,其後被告││││黃振庭於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時,其││││左手有持有一把刀子,可見被告黃││││振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非告訴人林昱翔所造成,││││被告黃振庭對告訴人林昱翔所提之││││傷害告訴係誣告。│├──┼────────┼────────────────┤│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證明告訴人林昱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實。│││林昱翔)4紙。││└──┴────────┴────────────────┘
二、核被告黃振庭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傷害、強制之犯行,具有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一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黃振庭於106年9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處,對告訴人林昱恫稱:你覺得我們兩個打架誰會贏等語,致告訴人林昱翔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振庭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訊據被告黃振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有危險行為、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此部分恐嚇行為,應為前揭起訴之傷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