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木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木焱與 呂盛松 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古華飯店後方停車場前馬路,因土地公廟產權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盛松之頭部,致呂盛松受有左臉挫傷、下排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