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金傳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5月19日投監四字第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2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福岡路口之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09年2月22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7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9年3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年
4月20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78725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嗣於109年5月19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沿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前方路口為紅燈時右轉進入彰南路2段575巷,而當時彰南路2段
575巷是綠燈,故直接通過系爭路口,每個人均係如此通行,並非只有原告採此方式通行;且原告至多僅有紅燈右轉,並未闖紅燈,此二種違規行為之罰鍰應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在彰南路2段之路口紅燈時,係紅燈右轉進入福岡路並橫越福岡路,再進入彰南路2段,故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翻拍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9年4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0378號函、舉發機關109年4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07964號函、南投監理站109年4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7872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部
82.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C),勘
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原係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彰南路2段上,並自巡邏車左側橫越至對向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嗣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當時前方彰南路2段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並未停等紅燈,即紅燈右轉沿東西向之福岡路上之斑馬線上行駛後,再橫越東西向之福岡路(此時彰南路2段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繼續往前行駛於彰南路2段上,顯係有闖紅燈之情形。則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每個人均係如此通行,並非只有原告採此方式通
行等等。然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原告就本案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時間│影像內容│├─────┼────────────────────┤│00:00:00│影像畫面為彰南路2段與福岡路之路口監視畫│││面;此時彰南二段路上之紅綠燈顯示為紅燈。│├─────┼────────────────────┤│00:00:10│影像畫面上方即彰南路2段口上,一輛身穿深│││色上衣騎士(即原告)騎乘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彰南路2段上並在巡邏│││車左側橫越至對向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隨│││即在彰南路2段與福岡路口紅燈右轉騎乘於斑│││馬線上再橫越東西向之福岡路,繼續往前行駛│││於彰南路2段上;此時彰南路2段路口上之紅│││綠燈持續顯示為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