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林靖權 即 天恩素 食行被告 陳裕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1,783元,逾期不補,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