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歆(原名: 林宜蓉 )知悉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108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 郭榮金 、 施靜宜 ,佯稱其等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使郭榮金、施靜宜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及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林子歆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郭榮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暨施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子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郭榮金、施靜宜,佯稱其等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使郭榮金、施靜宜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及3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及2萬元至林子歆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因為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工作,對方說要寄存簿去審核,所以我才寄過去;工作與件數有關,如果審核過了,件數會比較高之類的(見本院卷第58、59、117、141、142頁)云云。經查:㈠關於上述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
7、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116、117、14
0、141頁),核與施靜宜、郭榮金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台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封面、匯款委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4至17、19至29、31、32、34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置辯如前,惟其對於對方要求其寄存簿過去審核之
LINE對話紀錄始終未能提出,並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久後之同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有更換手機,所以紀錄不見了」(見警卷第8頁)云云,衡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的理財工具,難於想像一般人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金融帳戶資料輕易提供他人,被告竟然不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未予留存相關資訊以供自己日後追查,所辯多有疑問,實難憑信。其次,金融帳戶單純是作存匯入金錢、提匯出金錢使用,如要審核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應會要求提供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如要審核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則難想像此與工作件數有何關係;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其寄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過去審核云云,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亦有可疑。
㈢再者,關於被告何以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其於警詢時原稱「
我原本想說我在代理商品,因為原先商品收款額度(街口支付APP)不夠,我另外再申請1個帳戶來使用」(見警卷第
7頁)云云,卻於本院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要存私房錢」(見本院卷第60頁)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以前述被告自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原因,可見被告當時應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求;而稽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於108年9月12日之前,被告除於108年8月5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並於該日隨即領出1,500元外(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0、117、118頁),並無其他存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被告更於申辦後未久之同年9月初就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未留供自己使用,所述所為彼此矛盾。由此,益徵被告前揭置辯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是作領錢、存錢之用(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有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等一般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見本院卷第60頁),更有街口支付電子錢包之虛擬金融工具使用經驗(見警卷第7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經代理商品、從事遊藝場、餐廳、檳榔攤等多項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次將金融卡或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應可判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要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人,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9、107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