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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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張秀瑟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被告 姚采潔
姚 秉逸 共同法定代理人盧薇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6,577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577元暨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姚政宏 之母,姚政宏於105年間經
診斷罹有吸入性肺炎、陳舊性腦膜炎、糖尿病、腎衰竭、嚴重褥瘡等疾病,需長期住院,失去謀生能力而無穩定收入,故自105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以支應姚政宏之醫療費、保險費、卡債、喪葬費等,及被告之學雜費、補習費、一切生活起居開銷之必要費用。然姚政宏因前開疾病重病在床許久,原告遂於106年3月10日為姚政宏代筆「生病期間,一切事情、小孩照顧,采潔的幼兒費、秉逸奶粉尿布,都由我父母代勞,錢幫我代墊」等語之書面文書(下稱系爭手寫文書),並經姚政宏同意後,於該文書上蓋印姚政宏之手印,姚政宏即以默示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經原告核算之結果,姚政宏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業已積欠原告3,725,185元,惟姚政宏於107年2月3日逝世後,原告有使用其提款卡提領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88,608元,經與姚政宏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後,姚政宏尚積欠原告2,736,577元。
㈡被告既為姚政宏之子女,即為姚政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36,577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姚政宏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業已重病不能自書,其意識狀態不明,是否得以瞭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且與原告達成合意,已非無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就各筆借款成立之時間、地點、金額舉證,僅泛泛以系爭借貸契約及其手寫之款項明細(下稱系爭手寫支出明細)為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業已就系爭手寫支出明細之部分款項,另於本院提起返還代墊撫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又以系爭手寫文書向本院提起返還褓母費事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受理中,則顯然原告以相同證據即系爭手寫文書,為不同之法律主張,其主張殊無可取。且原告為救助姚政宏而支出之醫療費、被告之學雜費、補習費、一切生活起居之必要開銷等費用,均屬原告無償提供、贈與,甚可謂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姚政宏為原告之子,被告為原告之孫。
㈡姚政宏前於99年8月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結婚,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婚字第345號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乙○任之,該判決並於107年1月22日確定。
㈢姚政宏罹有吸入性肺炎、陳舊性腦膜炎、糖尿病、腎衰竭、
嚴重褥瘡等疾病,且於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於賢德醫院住院治療。
㈣姚政宏於107年2月3日死亡。
㈤姚政宏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彰化銀行帳戶存款1,019,88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888-CWU號機車兩部。㈥原告於姚政宏死亡後,持姚政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領得988,608元。
㈦原告以系爭手寫文書另案向被告請求返還保母費,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8號受理在案。
四、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姚政宏為原告之子、被告為原告之孫,姚政宏因罹有吸入性
肺炎、陳舊性腦膜炎、糖尿病、腎衰竭、嚴重褥瘡等疾病,於106年2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入住於賢德醫院治療,後姚政宏於107年2月3日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姚政宏間存有借貸契約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是就原告與姚政宏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原告即應負有舉證之責。原告雖舉系爭手寫文書、系爭手寫支出明細,欲證明其與姚政宏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但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姚政宏生病均係緊急狀態,伊不得不救其,當時沒有想到要寫借據,伊都係陸陸續續付款,因為姚政宏係伊的小孩,伊沒有想過要寫借據,姚政宏均無款項,每次均要求伊付款,當時姚政宏發病,被告的母親已經離家,被告係伊的孫子需要照顧,伊沒有想到要蒐集證據,但伊的花費就是如此數額,伊願意嗣後陳報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後原告雖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系爭手寫文書、系爭手寫支出明細為證。然自系爭手寫文書觀之,上雖載「我姚政宏12/20生病住院至今...生病期間一切事情小孩照顧采潔的幼兒費秉逸奶粉尿布都由我父母代勞錢幫我代墊花費的金錢由薪水及保險理賠支付」等語,並於系爭手寫文書所載之該段文字旁蓋印2處指印,且於系爭手寫文書末書寫「由媽媽甲○○代筆交代106年3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手寫文書,其陳述以:系爭手寫文書都是由伊書寫,伊寫完1條就問伊的兒子,伊的兒子有點頭,就讓其蓋手印,當時係 張郁專 將其手上約束帶拆掉,伊就拉伊兒子的手蓋手印,有經過其點頭,每一個手印都是這樣蓋印,系爭手寫文書均係伊的字跡,日期係當天書寫當天簽署,時間約為晚間6至7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堪認系爭手寫文書均為原告自行書寫。
2.原告雖主張系爭手寫文書均經姚政宏同意,方經姚政宏蓋印指印於上等等,惟經本院函詢賢德醫院關於姚政宏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等情況,經賢德醫院函覆以:「病患姚政宏為糖尿病併發腦膜腦炎、腎衰竭及腦下垂體腫瘤之術後病患。於106年2月24日由臺中榮總下轉至本院加護病房,於106年3月29日轉入本院普通病房於106年3月30日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本院期間,意識並不清楚,應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示其意見。」等語,有賢德醫院109年8月6日109賢字第1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原告雖主張姚政宏以點頭方式與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但依賢德醫院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其住院期間意識均不清楚,而無法以言語、動作表示其意見,則姚政宏即無可能與原告間就系爭借貸契約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姚政宏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即非可採。
3.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手寫支出明細係其於109年農曆年間,在姚政宏死亡後,由其書寫,未經姚政宏簽收,因為當時姚政宏已經死亡,也沒有經姚政宏之繼承人即被告簽收,其等當時年紀都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系爭手寫支出明細為原告所寫,未經姚政宏或其繼承人承認。而觀之系爭手寫支出明細,亦僅見各項支出項目、金額,並無於上書寫支出日期或檢附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系爭手寫支出明細僅係原告於姚政宏死亡後之109年農曆年間,用以計算支出費用所為之札記;斯時,姚政宏業已死亡,自無可能與原告就系爭手寫支出明細所列之項目、金額與其達成借貸合意。是於系爭手寫支出明細所列之各項目及數額,是否為姚政宏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系爭手寫支出明細暨原告上開陳述,均係未能證明,則原告欲以系爭手寫支出明細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等等,即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姚政宏間存有系爭借貸契
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577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姚宗佑 ,以查明姚政宏有向原告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
2頁)。然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確立其欲傳訊姚宗佑之待證事實為證明姚宗佑有搭載原告前往賢德醫院等等(見本院卷第232頁),與原告與姚政宏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乙節無涉,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