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永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之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廖永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深具悔意,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廖永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暉在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其附隨業務,而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步進入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車道,因此與同向後方由 施宥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施宥廷受有肝臟撕裂傷及肝後下腔靜脈出血、右側肋骨骨折(1根)、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仍因腹內出血、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勢,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宥廷之配偶 黃韻蓉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暉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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