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許協 發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嗣後 許協發 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利息,並僅清償部分原本,尚欠原本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為清償。又原告總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合併,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明細分類帳、放款明細帳、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各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原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該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乃由該公司財務部副理許協發出面借款,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秀容王秋香 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暨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許協發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許老有 均表示將負責處理該筆債務。如今被告及陳秀容、王秋香之不動產業經裁定拍賣並強制執行中,原告不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或許協發催討欠款,反對無辜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請求自非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協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前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已因合併由伊之總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借用二千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五計算(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共為週年百分之八),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倘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違約金。詎嗣後許協發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利息,尚欠原本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明細分類帳、放款明細帳、分期付款明細帳卡、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各一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其等原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乃由財務部副理許協發出面借款,並由其等與訴外人陳秀容、王秋香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暨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許協發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老有均表示將負責處理該筆債務,原告不向許協發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欠款,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強制執行其等之不動產,復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惟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債之關係,原告如向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本件債務,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又抵押權人對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受清償(參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原告不依訴訟程序,而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被告及陳秀容、王秋香提供做為擔保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礙其另行起訴以對被告取得對人之執行名義。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則縱使原告未對主債務人許協發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對於原告亦不得拒絕清償,且原告已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許協發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亦非被告所稱原告未對許協發催討云云。是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辯上開情詞,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主債務人許協發向其借款未還,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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