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調查筆錄(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第五行、第七行、第四十六行及第四十八行之偽造「 李健鴻 」署名與偽造指印各肆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之偽造「李健鴻」署名與偽造指印各壹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李健鴻」署名與偽造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三二五二號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嗣於八十三年間,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二案因被撤銷假釋後,合計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始假釋期滿。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中午,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搭乘七十二號高雄市公車時,拾獲李健鴻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其因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贓車,而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為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所犯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乙○○為警查獲後,因其明知已因竊盜罪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前述拾獲之李健鴻身分證而冒用李健鴻之名應訊,嗣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應訊完畢後,乙○○在前述調查筆錄第五行、第七行、第四十六行及第四十八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上,接續偽造「李健鴻」之簽名並捺指印分別共計七次,表示其係李健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健鴻,嗣經警詰問後,始發覺上開乙○○冒名應訊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李健鴻之父甲○○於警訊中證述李健鴻確有遺失身分證等情相符,並有被告冒李健鴻之名應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調查筆錄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李健鴻身分證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李健鴻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前述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健鴻簽名及捺指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警局中冒李健鴻之名應訊後,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書上,共計偽造李健鴻之簽名及偽捺指印雖分別有七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認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故本案被告係於警員訊問完畢後,即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及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姓名及偽捺指印分別共計七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應為單純一罪,故僅須論以一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犯下多起刑事案件,竟於假釋期中仍犯下本次犯行,且為逃避通緝而冒他人之名應訊,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侵占物品、偽簽次數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扣案之本案警卷中第三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調查筆錄第五行、第七行、第四十六行及第四十八行,以及警卷第二十三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第二十四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上所偽簽之「李健鴻」署名及偽造指印,分別共計七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