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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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居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居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反之亦然。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40號、105年度緩字第818號卷宗無訛。扣案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按上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物品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