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原告深感二人個性不合,急欲分手,使被告心生怨恨,明知硫酸係為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持之向人潑灑,有造成視能毀敗及臉部或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可能,竟乃夥同友人 廖進豐 ,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4日由被告駕車帶廖進豐至花蓮市○○街○○號「新南興工業原料儀器行」購買硫酸一瓶後,駕車往臺東方向行駛,然後在路途上,由被告教導廖進豐持被告所有之美工刀,將空的600C
C寶特瓶裝之礦泉水一瓶(礦泉水業已飲用殆盡)割剪開一半,再將約100CC量的硫酸倒入裝填好。嗣於同日19時許,當車輛開至臺東市○○路○段原告所經營之來香檳榔攤附近時,被告先教導廖進豐要如何朝原告臉部潑灑硫酸,隨後在該處把風並負責接應,廖進豐則下車,步行至原告上開檳榔攤,佯以向原告購買檳榔和香煙,趁原告正要找錢之際,以右手拿上開寶特瓶裝之硫酸朝原告面部潑灑,導致原告受有面部、頸部、雙手部及身體多處灼傷及右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3萬1161元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2萬3708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52萬3400元4慰撫金部分:500萬元
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面部、頸部、雙手部及身體多處灼傷及右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尤以右眼失明及顏面傷殘,不能享有一般人工作及社交生活,精神上遭受非常重大之痛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叫廖進豐去潑原告硫酸,且慰撫金50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遭廖進豐潑硫酸受有右眼失明等傷害,所受損害有:
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3萬1161元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2萬3708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52萬34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與廖進豐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夥同友人廖進豐,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二人於89年11月14日購買硫酸一瓶,再將硫酸倒入割剪開之寶特瓶內,於同日19時許,由被告教導廖進豐如何潑硫酸及把風並負責接應,廖進豐乃佯向原告購買檳榔,趁機拿寶特瓶裝之硫酸朝原告面部潑灑,致原告受有面部、右眼失明等重傷害,被告因前述重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上訴字第270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廖進豐於該案中已明確證述其於當時是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購買硫酸後,朝乙○○面部潑灑等情明確,是被告抗辯伊並沒有叫廖進豐去潑原告硫酸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與廖進豐對於原告本件重傷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3萬1161元2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2萬3708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252萬3400元
此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三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發生之原因,原告因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面部、頸部、雙手部及身體多處灼傷及右眼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尤以右眼失明及顏面傷殘,不能享有一般人工作及社交生活,精神上遭受非常重大之痛苦,原告經營檳榔攤,及被告為貨車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500萬元之慰藉金為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萬8269元(醫療費33萬1161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370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29萬8400元+慰藉金50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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