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圓紙幣貳張(編號均為EP207879ZB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