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IC板壹塊(含主機)、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速偵字第一五三號被告 廖榮吉 、 林淑美 、 林淑芳 、 廖榮祺 、 林志雄 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麻將一付、牌尺四支、IC板一塊(含主機)、賭資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一付、牌尺四支、IC板一塊(含主機),係被告廖榮吉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廖榮吉所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則係被告廖榮吉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廖榮吉、林淑美、林淑芳、廖榮祺、林志雄等人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