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涉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妻為大陸籍女子,現懷身孕,正待被告幫其申請入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八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裁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經核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等罪,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判處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該判決內容記載,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數達六十餘人,對社會已生相當危害,並有恐嚇取財犯行相襯,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