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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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9日確定,109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78公克,詳見10
7年度核交字第692號卷第4-5頁之107年度安保字第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見107年度核交字第692號卷第8頁,107年度保管字第92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40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2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0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1包│檢出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含包裝容器)│甲基安非他命│院107年2月2日草│││檢品編號:││療鑑字第0000000000│││B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地檢│││驗餘淨重:││署107年度安保字第│││0.0078克││301號扣押物品清單│├──┼────────┼──────┼─────────┤│2│吸食器1組│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924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