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儀婷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儀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儀婷(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保健食品」,帳號「[email protected]」)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 西泮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 硝西泮 之橙色錠劑(下稱A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迷彩包裝毒咖啡包(下稱迷彩毒咖啡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前之某時許,葉 建廷陳暐 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24361、25112、25337號追加起訴,下稱另案)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由陳 暐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建廷 ,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見面,被告抵達該處後,隨即坐上 陳暐奇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A錠劑予葉建廷、陳暐奇。
(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許,葉建廷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面,葉建廷抵達該處後,走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販賣2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
(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葉建廷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葉建廷抵達該處後,隨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販賣3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嗣經葉建廷、陳暐奇購得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品放置在 楊景元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6室之居處保險箱內,由楊景元、 朱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取貨販賣他人。嗣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楊景元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保險箱內,查獲A錠劑5粒(驗前淨重0.9315公克)、迷彩毒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90.15公克)。後再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樓之8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A錠劑2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外包裝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與帳號「[email protected]」等之對話)、車牌號碼000-0000、BCB-096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A錠劑2包、外包裝「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被告查獲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建廷、陳暐奇等人,我是否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葉建廷、陳暐奇等人聯絡,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人對於購毒過程之證述均不一致,客觀證據部分亦僅有案發時間之車輛監視器畫面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人有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辯護意旨略以:除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瑕疵外,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咖啡包成分,亦與另案在楊景元住處所扣得之毒咖啡包成分不同,因此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56頁)。
五、經查:
(一)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里區○○路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樓之8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毒品成分之梅錠2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毒品成分外包裝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37.4942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下稱起訴卷)第307-308、343-344頁、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卷(下稱併辦卷)第115-119、127-141、161-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起訴卷第15-17、363-365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見起訴卷第23頁)、108年11月2日、5日、20日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AWW-6928號車行紀錄(見起訴卷第99、101-103、105-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起訴卷第306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及磅秤照片(見起訴卷第3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起訴卷第487-4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見起訴卷第4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卷第167-1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其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公訴意旨所憑購毒者即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
①關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之處:
┌─┬────────────┬────────────┐││證人葉建廷之證述│證人陳暐奇之證述│├─┼────────────┼────────────┤│警│我於108年11月2日清晨時,│我與葉建廷於108年11月初││詢│與陳暐奇一起到西屯區四川│凌晨時段,開我當時承租的│││西一街上,跟我幫她取名叫│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保健食品」的被告買100│建廷前往四川西一街上,與│││顆梅錠,當時被告叫我們把│「保健食品」以新臺幣1萬│││車開到他車子旁,他就直接│元購買梅錠100顆,這是葉│││將毒品丟到我們車上,我們│建廷幫我介紹的,11月2日│││從窗戶拿新臺幣(下同)1│晚上10點12分,被告跟我催│││萬元給她,過程不到5分鐘│討我欠她購買毒品時未付的│││,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款,她後來提供帳號給我│││貨等語(見併辦卷第137頁│,我請我朋友匯款給她,我│││)。│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是││││指我與葉建廷於108年11月││││初左右凌晨在四川西一街上││││,向被告購買100顆梅錠所││││欠的藥錢,加上我之前欠她││││的錢,總共欠她3萬3,250元││││等語(見併辦卷第117-119││││、129-131頁)。│├─┼────────────┼────────────┤│偵│108年11月2日是我與陳暐奇│108年11月2日凌晨,我駕駛││訊│一起過去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西一街,是陳暐奇介紹給我│建廷去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跟被告買100顆梅錠,我│一街跟被告交易,當天是在│││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被告│我車上交易,被告走下來坐│││聯絡,我開車號000-0000號│上我車子的後座,葉建廷給│││自小客車載陳暐奇去,被告│被告錢,梅錠是給葉建廷,│││要我們去她車子旁邊等,她│我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跟│││會走下來,我們開到她車子│被告聯絡,「保健食品」就│││旁,她拿毒品給陳暐奇,錢│是指被告等語(見起訴卷第│││也是陳暐奇給,我有看到交│344頁)。│││易完成,拿完毒品就離開等││││語(見起訴卷第307頁)。││├─┼────────────┼────────────┤│本│①先證稱:當天是陳暐奇約│①先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葉││院│被告的,是在清晨的時候│建廷到現場,被告從她的││審│交易,用1萬元要買100顆│車上下來,上我們車後座││理│梅錠,那天是我開車載陳│,拿毒品給我們後就下車││時│暐奇去的,被告走來副駕│,毒品確切內容我忘記了│││駛座,陳暐奇一手交錢,│,當天沒有交錢,是後來│││被告就把東西丟進來,也│匯錢,當天是葉建廷聯絡│││是由陳暐奇接的,拿完放│被告,我們再一起出發去│││在後座,我記得當天有給│那裡交易,因為那支手機│││一筆錢,但我忘記有沒有│算是葉建廷的,車子是我│││付清,被告走過來,好像│的,所以是葉建廷聯絡好│││沒有上後座等語(見本院│之後我們一起去(見本院│││卷第145-151頁)。│卷第124-129頁)。│││②經告知證人陳暐奇之證述│②經提示證人葉建廷警詢與│││內容後改稱:當天是由我│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則稱:│││開車出門,因為我中途有│當天的過程已經過很久,│││去上廁所,快到的時候換│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陳暐奇開,被告有沒有上│是葉建廷聯絡好,我跟葉│││後座我忘記了,那天沒有│建廷一起去找被告,有沒│││給錢,後續是陳暐奇處理│有給現金已經沒有印象,│││,我當天很累,沒有什麼│應該是我開車,葉建廷跟│││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161-164頁)。│卷第133-135、139頁)。│└─┴────────────┴────────────┘
是由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上揭證述內容對照以觀,各該證人於本案偵審不同階段及彼此之間,對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毒品交易係由何人聯絡、何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由何人與被告交易、被告有無上車、當天是否有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何人受領被告交付之毒品、被告交付毒品方式等交易過程,均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是其等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
②關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非無疑:
┌─┬────────────┬────────────┐││關於108年11月5日之交易│關於108年11月20日之交易│├─┼────────────┼────────────┤│警│我跟被告約在大里橋下鞋子│在朱杰被抓前一天(108年││詢│大王前交易過一次,當時我│11月20日)被告開AWW-6928│││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當時的│││車前往,她則開她名下那台│住處○○○區○○○街○○號│││ 賓士 來,我記得當天稍早我│)附近的7-11便利超商(精│││是先待○○里區○○○路上│科門市○○○區○○路368│││的雲月汽車旅館附近,之後│號)跟我交易毒咖啡包,我│││再開車去交易,用2萬元購│是用走的過去,拿一個藍色│││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該次│IKEA袋子去裝,是用5萬元│││○○里區○○路、仁化路口│購買200包毒咖啡包,該次│││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是鋼鐵人等語(見併辦卷第│是迷彩的跟Aape等語(見併│││139、163頁)。│辦卷第139、163頁)。│├─┼────────────┼────────────┤│偵│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訊│被告聯絡,那天拿毒咖啡包│被告聯絡,那天拿毒咖啡包│││100包,價金2萬元,我們約│200包,價金3萬多元,我在│││在鞋子大王前,我走去被告│超商上被告開的車,她開去│││車子的副駕駛座,她拿給我│巷子內,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咖啡,我錢給被告等語(│我有拿藍色的袋子,被告在│││見起訴卷第307、308頁)。│車上把毒咖啡給我,我當天││││錢沒有一次給完,我拿3萬││││多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等││││語(見起訴卷第307、308頁││││)。│├─┼────────────┴────────────┤│本│大里橋那次是我指定地點,我下車走到被告車旁,跟被告││院│買咖啡包,金額好像是1、2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已經忘││審│記了,11月20日還有一次,那次我要拿咖啡包,好像也有││理│梅錠,地點約在嶺東一間7-11附近,當時我住在附近,這││時│應該也是1、2萬元而已,之前警詢、偵訊講得比較確實,│││因為過一段時間有點忘記了,我1包咖啡包賣300元(本院│││補充訊問時改稱500元),3種包裝價格都一樣,被告賣平│││均好像1包100多元,11月5日第一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外包裝是粉紅色有英文字母的,另外一種我忘記了,好像│││是迷彩的,11月20日第二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是迷彩的,│││粉紅色的好像也有,賣出去的價格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所│││提示警詢筆錄之所以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我不會刻意│││去記那些東西,我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1、169-171頁)。│└─┴─────────────────────────┘
⑴是依證人葉建廷前揭證述內容,其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實際交易之金額、108年11月20日是否包含交易梅錠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時間經過或因與被告交易次數較多而產生混淆,與先前警詢、偵訊之證述有所出入,則其各次交易之實際標的為何、金額若干,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葉建廷於警詢、偵訊固然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標的、
金額證述明確,然其證稱108年11月5日係交易「鋼鐵人」外包裝之毒咖啡包,依另案扣押該包裝之毒咖啡包成分,其鑑驗結果係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又其證稱108年11月20日係交易迷彩毒咖啡包與「Aape」外包裝之毒咖啡包,而依另案扣押迷彩毒咖啡包成分,其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就「Aape」包裝之毒咖啡包成分,其鑑驗結果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另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295號鑑定書、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32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起訴卷第493、499頁,併辦卷第185-187、197頁),與前述在被告居處所扣得外包裝標示「DIABLO」(上面印有彩虹小惡魔圖樣)之毒咖啡包成分,經鑑驗結果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有該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可憑(見起訴卷第487-491、501頁),其成分與外觀俱顯有不同,而公訴意旨依證人葉建廷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上開交易均為販售予證人葉建廷迷彩毒咖啡包,亦非無疑。
⑶且查,證人葉建廷就108年11月20日之實際交易金額,於
警詢及偵訊仍然有所出入(警詢證稱為5萬元,偵訊證稱為3萬多元),其於偵訊雖補充證稱該次交易的錢並沒有一次給完,僅實際交付3萬多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暐奇前揭警詢證述,並參以卷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詳下述)以觀,其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證人陳暐奇猶傳送計算機截圖畫面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尚積欠被告3萬3,250元(依證人陳暐奇警詢證述,含同年月2日所交易積欠之梅錠價金,見起訴卷第93頁、併辦卷第129-131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其等既然尚積欠被告數萬元購買毒品之款項,被告是否仍同意證人葉建廷賒帳,抑或應要求先清償該3萬多元欠款,均非無疑。
⑷更何況,倘依前揭證人葉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其於108年
11月5日、同年月20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第一次以2萬元購買100包(平均每包200元),第二次以5萬元購買200包(平均每包250元),惟同樣與被告購買毒咖啡包,且購買時間相近,然其購買之數量越多卻反而平均單價越高,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縱認為斯時,毒咖啡包之交易行情有劇烈波動,然證人葉建廷卻又證稱其銷售價格都是一樣的等語,益見其證述之交易標的、金額等內容,誠非無疑。
2.且查,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外,亦無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毒品交易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公訴意旨所憑之108年11月2日、5日、20日之蒐證照片(即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AWW-6928號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里區○○路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事實,已如前述,固然可用以增加證人葉建廷、陳暐奇證述之憑信性,惟仍不足以作為其等有與被告進行特定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②公訴意旨所憑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被告以通訊軟體
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期間,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於「訊息發送者」欄以「證人」代稱)之通訊對話內容為(見起訴卷第91-93頁):
┌────┬─────┬────────────────┐│時間│訊息發送者│訊息內容│├────┼─────┼────────────────┤│11月2日│被告│好了嗎││││回答││├─────┼────────────────┤││證人│抱歉││││睡著││││我問一下││││等等跟你說││││好│├────┼─────┼────────────────┤│11月3日│被告│好了嗎││├─────┼────────────────┤││證人│現在去用││├─────┼────────────────┤││被告│(OK圖案)││││我去找你拿好了││││(書寫帳號之紙條照片)││││(OK圖案)││││好了說一下~~我這邊看不到││││有沒有用了……││├─────┼────────────────┤││證人│我問一下││├─────┼────────────────┤││被告│(OK圖案)││││還沒收到喔││││謝啦││││(OK圖案)││││(OK圖案)│├────┼─────┼────────────────┤│11月11日│被告│嗨││├─────┼────────────────┤││證人│?│├────┼─────┼────────────────┤│11月12日│被告│你知道 寶哥 嗎│├────┼─────┼────────────────┤│11月20日│被告│我吃個飯過去~不會很久││││133││├─────┼────────────────┤││證人│(傳送「33,250」之計算機畫面)│└────┴─────┴────────────────┘
而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通訊對話內容,亦完全無從辨別明白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更遑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又證人陳暐奇於警詢雖證稱:該對話內容是被告向我催討購買毒品時未付的帳款,被告提供帳號給我,我請我朋友去匯款,之後被告有收到錢跟我說OK,133應該是她打錯,她應該是要打33,是指3萬3,000元的意思,我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就是說總數我欠她3萬3,250元,我於11月3日先匯款部份給她,11月20日再把剩下的匯給她,都是跟她買毒品所欠下的錢等語(見併辦卷第131頁),惟觀諸上開真實意義不明之對話,並未見有提到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包含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甚至難以證明是否有聯繫相約見面,至多僅足以作為雙方有金錢往來事實之佐證,尚不能據此作為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指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③至於公訴意旨所憑在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毒品,亦不足以作為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指證之補強證據:
┌─┬────────────┬────────────┐││本案扣得之毒品│另案扣得之毒品│├─┼────────────┼────────────┤│扣│◎梅錠2包:│◎A錠劑:││案│外觀:橘色圓形藥錠│外觀:透明塑膠罐(內含橙││物│鑑驗結果:│色錠劑)││︵│1.總淨重190.42公克,驗餘│鑑驗結果:││外│淨重189.84公克。│1.送驗淨重0.9315公克││觀│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西泮等成分(微量係指純│(見併辦卷第199頁,衛生││驗│度未達1%,下同)。│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結│(見起訴卷第483頁,內政│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果│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1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見起訴卷第497頁)│││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另尚有磚紅色、橙紅色等│││同卷第499頁)│不同種類及成分錠劑及黃色││││碎錠)││├────────────┼────────────┤││◎咖啡包5包:│◎咖啡包10包:│││外觀:標示「DIABLO」紅綠│外觀:綠色包裝(迷彩)│││相間包裝(內含黃色│鑑驗結果:│││粉末)│1.驗前總淨重約90.15公克│││鑑驗結果:│,檢品1包驗前淨重9.46│││1.推估驗前總淨重37.4942│公克,驗餘淨重8.52公克│││公克,檢品1包驗前淨重│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7.5143公克,驗餘淨重│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4.9948公克。│級毒品硝西泮。│││2.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見併辦卷第197頁,內政│││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295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N,N-二甲基卡西酮,及│片見起訴卷第499頁,為迷│││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彩圖樣)│││(見起訴卷第487-491頁,│(另尚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之鋼鐵人包裝、僅含第三級│││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00035號鑑驗書、109年8月│之Aape包裝)│││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同卷第501頁,為彩虹小惡││││魔圖樣)││└─┴────────────┴────────────┘
⑴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檢出之毒品成分
固然相同,然因偵查中並未送請同一鑑定機關鑑驗,囿於不同鑑定機關檢驗結果之描述與記載方式不同,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相同之錠劑。且縱認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扣得之A錠劑相同,另案同時扣得多種不同顏色、樣式、成分之各種錠劑,有扣案毒品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108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起訴卷第
495、497頁、併辦卷第185-187、197頁),亦難僅憑本案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相同,即可據此推認另案扣得之A錠劑即為被告所販售。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含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等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併辦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有施用、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是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有施用上開毒品之需求而向他人購入,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⑵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與另案扣得之迷彩
毒咖啡包,其成分與外觀俱顯有不同,且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人葉建廷本案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照片,證人葉建廷亦證稱沒有見過該包裝之毒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足見上開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迷彩毒咖啡包予證人葉建廷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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