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文
彭昆鋒馬鈺琴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温芯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第28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己○○、乙○○、甲○○及丁○○(丁○○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建國路某取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遺留扭蛋機公鎖鑰匙1支(所有人不明,下稱公鎖鑰匙),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取走公鎖鑰匙,5人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己○○持公鎖鑰匙將各地點內之扭蛋機零錢盒開鎖,再由丁○○進入店內竊取零錢盒內之零錢,丙○○、乙○○及甲○○則均在店外把風,其等以此方式,分別竊取附表一「遭竊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並一同花用。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戊○○、庚○○發覺店內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經警查獲丁○○,並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50元硬幣40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乙○○、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9偵6901卷【下稱偵1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戊○○、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1卷第51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胡文溱 109年1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9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號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及50元硬幣40枚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丙○○、己○○、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
遭竊之財物均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此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53頁),可見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戊○○所有之財物,均為50元硬幣。而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每次竊取之金額大概都是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109偵28523卷【下稱偵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不記得我們各次竊取之金額,但108年11月、12月我與丁○○有2次去郵局換錢,乙○○也有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行竊後和丁○○第一次去郵局換錢時,金額大約是7000多元等語(見偵1卷第182頁)。審酌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之財物均為50元硬幣,且本案均係由同案被告丁○○一人下手竊取零錢,其餘被告則僅負責把風、開鎖,復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頁),同案被告丁○○係個別取出扭蛋機零錢盒拿取其內硬幣,再將零錢盒放回扭蛋機,依據被告等人本案竊取之標的及方式,堪認其等各次犯罪所得均非至鉅,被告己○○、乙○○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金額為7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金額則均為2000元,共計6000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之金額共計15萬元等語,惟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1月12日時發現店內扭蛋機的零錢盒不見,就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現本案竊盜犯行;我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遭竊之金額共1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見於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前,告訴人戊○○位在該處扭蛋機內之財物亦曾另因不明原因而遭竊或遺失,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所述上開損失,均與本案被告有關,是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共遭竊15萬元云云(見偵1卷第53頁),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之財物均為其扭蛋機零錢盒內之50元硬幣乙節,業如前述,而現行流通之50元硬幣1枚重量為10公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故價值15萬元之50元硬幣重量約為30公斤(計算式:15萬元÷50元=3000枚,3000枚×10公克=30公斤),故若依告訴人戊○○偵查中所述,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平均每次竊取價值共計3萬7500元,重約7.5公斤之50元硬幣。然本案被告等人均係由丁○○一人下手竊取零錢,其餘人員則僅負責把風及協助開鎖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65頁),均未見同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時,有何負重、吃力之情狀,且其係將扭蛋機零錢盒取出搜刮零錢後,再將零錢盒裝回機台,僅憑丁○○一人是否能於短時間內竊取重約7.5公斤之現金,洵屬可疑。此外,除上開告訴人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況告訴人戊○○指稱失竊財物數額亦稱「粗估」、「約」等主觀臆測之詞,與被告己○○、乙○○前揭供承之情不合,自難認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竊得起訴書所載之15萬元現金。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宜以被告己○○及乙○○前開坦承竊得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乙○○、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己○○、乙○○、甲○○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公訴人對於本案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時、地遭竊取之財物數額,容有誤植,應予更正,已如前述,惟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本院仍得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己○○、乙○○、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竊取數臺扭蛋機內零錢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等侵害之法益分別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就
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己○○、乙○○、甲○○本案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過失致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拘役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
10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丙○○、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均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己○○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己○○、乙○
○、甲○○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與同案被告丁○○結夥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庚○○之財物,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丙○○、己○○、乙○○、甲○○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與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
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己○○、乙○○、甲○○及同案被告丁○○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之款項7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2萬1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偷來的錢是一起花用等語(見偵2卷第9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偷來的錢由我們一起花用,由丁○○付帳等語(見偵
1卷第18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行竊後,我們的開銷都是由丁○○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偷來的錢由丁○○取得,並幫我們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其等雖一同處分本案犯罪所得,然內部就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未臻明確,故除自同案被告丁○○身上扣得之2000元現金,顯見其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對被告丙○○、己○○、乙○○、甲○○宣告沒收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萬9000元部分,本案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上揭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即應平均分擔之。故被告丙○○、己○○、乙○○、甲○○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8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5人=38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行竊所用之公鎖鑰匙,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公鎖鑰匙丟棄,復於偵查中陳稱該鑰匙已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1卷第124頁),而無證據證明公所鑰匙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1所示│刑捌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2所示│刑柒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3所示│刑柒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4所示│刑柒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5所示│刑捌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及附│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一編號6所示│刑柒月。││││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遭竊金額│├──┼───────┼─────────┼────┼────┤│1│108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街2│戊○○│7000元│││下午1時5分許│之1號「扭蛋店」│││├──┼───────┼─────────┼────┼────┤│2│108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2000元│││中午12時28分許││││├──┼───────┼─────────┼────┼────┤│3│108年12月12日│同上│同上│2000元│││上午7時46分許││││├──┼───────┼─────────┼────┼────┤│4│108年12月15日│同上│同上│2000元│││上午7時19分許││││├──┼───────┼─────────┼────┼────┤│5│109年1月1日│同上│同上│5000元│││上午7時27分許││││├──┼───────┼─────────┼────┼────┤│6│109年1月1日│臺中市○區○○街│庚○○│3000元│││上午7時36分許│145號「抓抓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