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原告呂○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王苡斯律師原告呂○錤(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呂○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王苡斯律師原告李○癸(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王苡斯律師原告廖○焜(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王苡斯律師被告 鄭吉 淵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爵 上列原告因被告 鄭吉淵 過失致死等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新臺幣參佰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吉淵、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呂○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呂○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呂○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李○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廖○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以,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9月3日即已繫屬,於修正後既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呂○樺係100年0月出生,原告呂○錤係000年0月出生,目前均係未滿七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父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呂○諺、其母即被害人李○湄、其外祖父即原告李○癸、其外祖母即原告廖○焜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漏,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載。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樺新臺幣(下同)3,595,527元、原告呂○錤3,736,924元、原告呂○諺5,290,887元、原告李○癸2,824,749元、原告廖○焜3,339,885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呂○樺3,389,411元、原告呂○錤3,509,977元、原告呂○諺3,283,338元、原告李○癸2,835,293元、原告廖○焜3,177,083元(見本院卷第86頁),係屬除原告李○癸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餘原告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諺之配偶即被害人 李筱湄 前於109年2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即原告呂○樺、呂○錤,行經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行經2139路燈處時,停等在該路口準備下成功匝道,後方之被告鄭吉淵駕駛被告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明知駕駛車輛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能使用手機,竟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違法使用手機,致其所駕遊覽車之車頭向前衝撞被害人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害人再往前撞及亦在停等下匝道由訴外人 田元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顏面骨折並盧腦損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原告呂○錤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及左顏面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五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而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實為僱傭關係,而非僅靠行關係,蓋被告鄭吉淵在事發當日第一時間,係自行打電話至被告萬峰公司因開車打手機而肇事,要求被告萬峰公司出面處理,足見渠等間應屬僱用之法律關係,才會要求被告萬峰公司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殯葬費412,990元、扶養費1,049,818元(按:被害人為原告呂○諺之配偶,其對原告呂○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呂○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其現有財產資料,尚難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其65歲前或尚可依其所得狀況及工作能力維持生活,但65歲後,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故仍有權請求被害人李○湄扶養。原告呂○諺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37歲,依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41.98年,則原告呂○諺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李○湄扶養之年限,為13.98年;又原告呂○樺、呂○錤於原告呂○諺65歲時均已成年,則被害人李○湄與原告呂○樺、呂○錤對原告呂○諺各負1/3之扶養義務;再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9,81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1,470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283,338元。
2、原告呂○樺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按:原告呂○樺為000年0月0日生,自車禍發生至滿20歲,尚有16年又194天,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8,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樺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389,411元。
3、原告呂○錤請求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908,907元(按:原告呂○錤為0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日至滿20歲尚有18年又18年,應受父母共同扶養,被害人李○湄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2;又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共計291,372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呂○錤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509,977元。
4、原告李○癸請求扶養費1,235,293元(按:原告李○癸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5歲,依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18.94年,且其共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5,29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李○癸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835,293元。
5、原告廖○焜請求扶養費1,577,083元(按:原告廖○焜為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李○湄死亡時為60歲,依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6.88年,且其共有子女三名,故受被害人李○湄扶養比例為1/3,而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755元,1年共計273,060元,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08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廖○焜部分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3,177,083元。
6、就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被害人李○湄於車禍事故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已因車禍事故而報廢,且經原告提出網路查詢之二手市場價值供鈞院參酌,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又系爭車輛本即為原告呂○諺所出資購買,僅車籍借名登記於李○湄名下,故原告呂○諺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鈞院認為該車輛仍為李○湄所有,然李○湄死亡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由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所繼承,得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完成協議分割,即被告應連帶賠償車輛報廢損失予原告呂○諺、呂○樺、呂○錤各74,000元。退萬步言,縱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由原告呂○諺、呂○樺、呂○錤公同共有, 惟渠 等均為本案原告,亦得共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000元予全體,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之主張下判斷,原告並同意一併更正該部分之聲明。
(四)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樺3,38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錤3,50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3,28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癸2,83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焜3,17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吉淵抗辯: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賠償金額過高,已經超出被告鄭吉淵之能力範圍,無法負擔,且被告鄭吉淵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對於賠償金也只能分期付款給付;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鄭吉淵所購買,靠行在被告萬峰公司,被告鄭吉淵並未受僱於被告萬峰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萬峰公司抗辯:
1、按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遊覽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前項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進、退、將(獎)、懲、工資及應享之勞工權益應負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另自上開服務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被告萬峰公司係受被告鄭吉淵之委任其辦理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足證被告鄭吉淵並非在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務,相反的,係被告萬峰公司受被告鄭吉淵委託為其服務,被告萬峰公司依法無庸就本件與被告鄭吉淵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間為靠行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故二者間不存在僱傭契約所稱之僱傭關係。再者,系爭遊覽車原為訴外人 洪志豪 所有並靠行被告萬峰公司,惟二者僅單純之靠行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洪志豪所有,亦由洪志豪自行安排工作,而被告萬峰公司並未從其收入抽成,足見洪志豪客關上並非為被告萬峰公司使用而為被告萬峰公司提供勞務。尤有甚者,洪志豪於109年1月17日自行將系爭遊覽車以324萬元出售予被告鄭吉淵,被告鄭吉淵交付訂金9萬元後,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清償,即取得系爭遊覽車並自行營業,不料,被告鄭吉淵於簽約一個多月後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證被告萬峰公司對洪志豪或被告鄭吉淵均無任何監督之權,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萬峰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並未見原告呂○諺、李○癸、廖○焜舉證證明,且依據原告呂○諺、李○癸、廖○焜之財產清冊顯示,其等均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益;又原告呂○樺、呂○錤雖尚年幼,惟其成年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對原告呂○諺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 呂志諺 於其二名子女成年後僅能請求3分之1扶養費。再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另就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僅以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呂○諺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吉淵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109年2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登記在被告萬峰公司),沿臺中市烏日區轄內之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台74線中彰快路道路2139號路燈(靠近1.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繼續向前行駛,適有行駛在前方,由被害人李○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即原告呂○樺、呂○錤駛至上開路段時,欲下成功匝道,惟因前方壅塞,正處靜止停等之狀態,被告鄭吉淵因所駕駛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車,過於接近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由被害人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復因左方有車輛經過,無法順利切換至中線車道,被告鄭吉淵見狀後,煞避不及,高速直接撞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被害人之車輛再向前撞及由訴外人田元貴所駕駛、同處靜止停等狀態、正欲下成功匝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尾(車上載滿啤酒空瓶),致被害人受有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乘坐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兒童安全座椅之原告呂○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認定被告鄭吉淵成立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0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1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在卷為憑,被告鄭吉淵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法侵權事實亦未爭執,則原告呂○諺等人主張被告鄭吉淵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湄之生命、財產及原告 呂佳樺呂孟錤 之身體、健康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吉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吉淵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前開侵權行為云云,既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呂○樺、呂○錤各自請求醫藥費用1,070元部分:⑴原告呂○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證,核屬有據。又原告呂○樺支出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故原告呂○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07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呂○錤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
左顏面擦傷之傷害,經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7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核屬有據。又原告呂○錤支出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亦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核屬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故原告呂○錤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070元,應予准許。
2、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求扶養費1,788,341元、1,908,907元、1,049,818元、1,235,293元、1,577,083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樺為被害人李○湄之子,係000年0月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3歲又5個多月,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告呂○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告呂○樺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樺之扶養義務,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準此,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88,34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1,788,34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呂○錤為被害人李○湄之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之時,僅1歲又11個多月,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自應對原告呂○錤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審酌原告呂○錤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換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91,372元),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而被害人另與原告呂○錤之父即原告呂○諺平均分擔對原告呂○錤之扶養義務,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在卷為憑。準此,原告呂○錤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08,907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3.00000000)+(291,3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908,90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李○癸為被害人李○湄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李○癸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為6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李○癸於被害人身故時,已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惟自本院調取原告李○癸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96,767,6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維持其退休後生活之情形,故原告李○癸既能以自己財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⑸原告廖○焜為被害人李○湄之母,係00年00月0日出生,
原告廖○焜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為59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廖○焜於114年10月8日屆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廖○焜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並有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4,805,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數額,衡情以觀,原告廖○焜顯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廖○焜既能以自己財產之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⑹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呂○諺為被害人李○湄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呂○諺於被害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為36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呂○諺於137年12月21日屆滿65歲得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呂○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並有工作薪資所得、金融機構利息所得之收入,財產總額約10,570,09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以其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相較於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28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數額,衡情以觀,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推論原告呂○諺於滿65歲退休時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故原告呂○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⑺從而,原告呂○樺、呂○錤分別請求被告鄭吉淵給付扶養
費1,788,341元、1,908,907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呂○諺、李○癸、廖○焜分別請求被告鄭吉淵扶養費1,049,818元、1,235,293元、1,577,083元部分,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3、就原告呂○諺請求殯葬費412,990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因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
費412,99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宏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9頁)、金陵山寺功德金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為證,核屬有據,且各該支出項目均屬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故原告呂○諺請求殯葬費412,990元,應予准許。
4、就原告呂○樺、呂○錤、呂○諺、李○癸、廖○焜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財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92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卷末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鄭吉淵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李筱湄因被告鄭吉淵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致使原告呂○諺、呂○樺、呂○錤、李○癸、廖○焜等人,分別遭受喪偶、喪母、喪女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即被害人李○湄配偶呂○諺、原告即被害人之幼子呂○樺、原告即被害人之幼女呂○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即被害人李○湄之父李○癸、母廖○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之數額為適當,原告呂○諺等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5、就原告呂○諺請求車輛報廢損失222,000元部分:⑴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呂○諺主張被害人李○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報廢致損失22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汽車鑑價網擷取二手車賣出價(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然經被告萬峰公司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並表示系爭車輛為2008年出廠,原始車價為649,000元,原告呂○諺主張之損害額過高等情。
⑶本件原告呂○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價貶損
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之鑑價報告以實其說,查:系爭車輛自97年出廠至109年2月2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限約12年,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5年,且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況不明,原告呂○諺既未能提出具體之鑑價報告,以資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導致價格貶損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網路擷取之二手車賣出價格據以認定系爭車輛貶損之價差損害。
6、從而,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912,990元(計算式:殯葬費412,99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912,990元),⑵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289,411元(計算式: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788,3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289,411元),⑶原告呂○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409,977元(計算式:醫藥費1,070元+扶養費1,908,90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409,
977元),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100萬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1、原告呂○諺等五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理賠金額2,001,47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為憑;又前開理賠金額,係由由原告呂○諺受分配401,470元,其餘原告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四人各受分分配4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2、是以,本件⑴原告呂○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511,520元(計算式:1,912,990-401,470=1,511,520),⑵原告呂○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89,411元(計算式:3,289,411-400,000=2,889,411),⑶原告呂○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09,977元(計算式:3,409,977-400,000=3,009,977),⑷原告李○癸、廖○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40萬=60萬)。
(四)關於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萬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自應從寬解釋,而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自應認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縱無實質靠行契約,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出資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鄭吉淵向訴外人洪志豪購買後,靠行於被告萬峰公司,固據被告萬峰公司提出被告鄭吉淵與訴外人洪志豪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汽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鄭吉淵與被告萬峰公司於109年2月
1日簽訂之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31頁)為證;然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既屬被告萬峰公司所有,原告呂○諺等人並無從分辨系爭遊覽車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原告呂○諺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遊覽車係被告萬峰公司所有,自應認系爭遊覽車之司機即被告鄭吉淵即係受僱為被告萬峰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萬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原告呂○諺等人之權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萬峰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呂○諺等人主張被告萬峰公司應與被告鄭吉淵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萬峰公司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呂○諺等人對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呂○諺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第5、37頁),起訴狀所附證據影本亦於109年8月6日補行送達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見附民卷第69、70頁),而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呂○諺等人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淵、萬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諺1,511,520元、原告呂○樺2,889,411元、原告呂○錤3,009,977元、原告李○癸60萬元、原告廖○焜6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呂○諺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萬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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