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騰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宮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後,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8-1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太平區中山路1段334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志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多次犯同類之犯罪,猶不知悔改,雖本案酒精濃度值不高、亦未肇事,仍不應輕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尚有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