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736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彥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彥修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黃彥修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本件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罹有強迫症及未明示之精神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7178卷第69-7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自首及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黃彥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7178號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黃彥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修前於民國96年8、9月間因先後犯下10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11件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6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於9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8月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6件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00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光沛 管理之「金蓓莉瘦身美容工作坊」內,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辦公桌上之NOKIA牌、紅色手機1支(背面貼有標籤書寫0000000000、儲值66397、2015.1.5到期,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03年12月31日前後期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王宗霖 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PIONEER牌之耳機1副(價值499元);㈢於104年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王宗霖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惠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MARVEL牌之隨身碟1個(價值899元);㈣於104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1樓哺乳室內,徒手竊取林新醫院提供員工使用、由 黃國書 管理之NOKIA牌之銀黑色手機1支(價值1000元)。嗣黃彥修另於104年1月3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門市,再犯竊盜案件(該案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09號起訴),遭當場查獲,經警方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墩派出所詢問,其自行從身上取出前開犯罪事實㈢、㈣竊得之MARVEL牌之隨身碟1個(已發還王宗霖領回)及NOKIA牌之銀黑色手機1支(已發還黃國書領回);並帶同警方在上址林新醫院9樓21-2號房內,取出前開犯罪事實㈡竊得之PIONEER牌之耳機1副(已發還王宗霖領回);另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取出前開犯罪事實㈠NOKIA牌之紅色手機1支(已發還陳光沛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修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沛、王宗霖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患有強迫症及未明示之精神病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