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青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青溢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青溢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本案被告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四)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張青溢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被告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戶籍及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張卡敦 、 洪宏吉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充當人頭配偶,以虛偽辦理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張卡敦非法入境並居留於我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居留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04年1月28日經撤銷通緝,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第16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
0號卷第39頁),依首揭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7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