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29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包裝重貳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禁絕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住處等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一‧一三公克、包裝重二‧0六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錦源審判長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筆錄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