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TATIK(中文姓名阿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TATIK(阿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HARTATIK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再恣意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 潘會雲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已還予告訴人潘會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拿回去放在潘會雲的桌上等語(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共計5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民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親訪服務紀錄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905號卷第32至35頁、第45頁),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5號被告HARTATIK(印尼籍)
女46歲(民國61【西元197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U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ATIK(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蒂)受雇於 潘宜蓓 ,並居住在潘宜蓓父親潘會雲家中負責照料潘會雲起居生活,詎HARTATIK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8時12分前之某時,在潘會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先趁潘會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會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潘會雲同意,即於同日18時12分許、1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得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鍵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潘會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潘會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ATIK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會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均有按月扣款返還予告訴人,有民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親訪服務紀錄單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願繼續聘用被告在家看護照料,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