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3
6、6276、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謙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併執行)
犯罪事實
一、張謙裕與 郭駿賢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書帆夫妻為鄰居,皆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公寓,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傍晚5時許,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張謙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將郭駿賢壓制在上址公寓大門口前地上,徒手出拳加以毆打,致郭駿賢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3公分、後背挫擦傷之傷害;復因不滿在旁之郭書帆一直言語指責其欺負郭駿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毆打郭書帆臉頰,致郭書帆受有左臉部挫傷、妊娠28+2週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嗣於報警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張謙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潑婦」等語辱罵郭書帆,足以損害郭書帆之名譽。
二、張謙裕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再度與郭駿賢發生口角糾紛,張謙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辱罵郭駿賢,足以損害郭駿賢之名譽。
三、張謙裕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公寓大門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身體在郭駿賢前方阻擋、或以身體推擠郭駿賢之方式,妨害郭駿賢自由通行之權利,使其無法進入上址大門返回住家,時間持續約4分鐘。
四、案經郭駿賢、郭書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7至60頁,本院卷第27至35、62至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駿賢、郭書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王立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9至15、19至20、55至56、59、64至66頁)。
3、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38至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69至70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43頁)、告訴人郭駿賢傷勢照片2張(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44頁)、證人王立宇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36至37頁,錄音光碟置於偵字第6276號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告訴人郭駿賢之南門綜合醫院106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45頁)、告訴人郭書帆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6276號卷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案發前其與告訴人郭駿賢在上址公寓大門內部停車空間有先發生爭執,有先遭告訴人郭駿賢毆打,為何僅其遭起訴云云,然查,告訴人郭駿賢涉嫌傷害被告之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況卷內就被告毆打告訴人郭駿賢前,其等在公寓大門內部停車空間內是否有發生爭執,雖經告訴人郭駿賢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實有爭吵,然稱並無對被告動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何監視器畫面足以認定,尚難率爾認定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參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郭駿賢之過程,確實已經監視器全程攝錄,至為明確,且該過程中僅見被告全程以身體壓制告訴人郭駿賢,未見告訴人郭駿賢有何主動攻擊之舉,縱使其等於被告所稱內部停車空間有先發生爭執,亦無礙於被告傷害告訴人郭駿賢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分別傷害告訴人郭駿賢、郭書帆及侮辱告訴人郭書帆犯行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4936號卷第4至5、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5、62至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駿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936號卷第6至7頁、17至18頁)。
3、告訴人郭駿賢提供之手機拍攝畫面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4936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該手機拍攝畫面影片確認無訛,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4、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侮辱告訴人郭駿賢犯行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6753號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5、62至8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駿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753號卷第6至7、23至2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6753號卷第13至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6753號卷第25至26頁)。
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4、綜上,堪認被告此部分妨害告訴人郭駿賢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郭駿賢行使權利,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時空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與告訴人郭駿賢、郭書帆係同棟公寓大樓鄰居關係,縱使平日相處有何意見不合之處,亦應理性或循正當程序處理紛爭,詎其僅因對如何停車一事與告訴人郭駿賢發生爭執,而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郭駿賢,復僅因當時在旁之告訴人郭書帆見配偶即告訴人郭駿賢遭被告壓制在地毆打而在旁對被告指責,即起身毆打告訴人郭書帆臉頰,並再辱罵告訴人郭書帆,又其於毆打告訴人郭駿賢後,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克制自己情緒,又分別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郭駿賢、妨害告訴人郭駿賢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就確有為上開犯行均不爭執,然於本院審理時猶指責係因告訴人郭書帆在旁對其責罵,其才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縱使當時告訴人郭書帆有責備被告之行為,現場情狀係被告當時壓制在告訴人郭駿賢身上毆打,被告未思及此竟仍指責係因告訴人郭書帆之舉其才毆打,顯然對於其所為之不該及對於被害人2人之影響毫無體認,暨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齒模手藝,目前從事國標舞教學,家中尚有母親、妻
子、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一│張謙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張謙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張謙裕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