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文通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文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與東大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時,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不得直接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而貿然紅燈左轉東大路,適 陳則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該處,於左轉燈號亮起,欲左轉東大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洪文通發生碰撞,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詎洪文通明知其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仍貿然紅燈左轉之舉,業已造成陳則瑋發生事故,亦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則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文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陳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查看,兼衡被告已獲證人陳則瑋之諒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另兼衡被告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文通於107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與東大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時,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不得直接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轉彎,而貿然紅燈左轉東大路, 適陳則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駛至該處,於左轉燈號亮起,欲左轉東大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洪文通發生碰撞,並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文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陳則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陳則瑋達成和解,且經證人陳則瑋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