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告訴人 潘姵妤 匯入詐騙集團管領之被告曾俊曄本件銀行帳戶,嗣詐騙集團未能順利將告訴人之匯款全部領出等情,有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件銀行帳戶起,詐騙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該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全部款項,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旋持以詐騙告訴人匯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雖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罪質與本案不盡相同,惟仍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詢中供稱: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見偵卷第35頁背面),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1241號被告曾俊曄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8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 居間 介紹,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附近路邊,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稱)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泉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小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潘姵妤兒子 蘇子晉 ,撥打電話予潘姵妤,佯稱其因職棒簽賭積欠賭債遭人押走,需要匯款200萬元給對方,不然會遭遇不測云云,致潘姵妤陷於錯誤,委請小姑 蘇秀娥 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無摺存款30萬元至曾俊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潘姵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姵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中之自白│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潘姵妤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潘姵妤遭不詳詐│││指述│騙集團詐欺後,委請蘇秀娥││││臨櫃無摺存款30萬元至被告││││曾俊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潘姵妤提供之台新│證明告訴人潘姵妤遭不詳詐│││銀行存入憑條1紙│騙集團詐欺後,委請蘇秀娥││││臨櫃無摺存款30萬元至被告││││曾俊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被告曾俊曄上開台新銀行│證明告訴人潘姵妤遭不詳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騙集團詐欺後,委請蘇秀娥│││細各1份│臨櫃無摺存款30萬元至被告││││曾俊曄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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