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借款,因借款已
未依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乃有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此有系爭現金
卡約定事項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該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是本件訴訟依該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為是。從而,本
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准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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