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念祖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林振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魏千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甲○○被告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告辛○○被告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魏千峰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念祖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9、26528號、96年度偵字第938、3137、3688、3689、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列載):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起一人百
元之「百萬人反貪 倒扁 行動」,於同年九月間成立「反貪倒扁總部」(以下簡稱「倒扁總部」),擔任總指揮之職務,並於同年九月底決定發起「天下圍攻」活動後,與被告壬○○、己○○、乙○○、庚○○、辛○○、丁○○、癸○○、甲○○等人(按 范可欽盛治仁 、魏千峰、 李永萍李新鄭龍水 等六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再列載)共同為首謀,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意圖滋擾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雙十國慶典禮,未經申請許可,召集群眾於總統府國○○○區○○道路而為違法集會與遊行,詳情如下:
⒈被告壬○○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背有倒扁總部北區總指揮彩
帶,登上倒扁總部置放於國○○○區○○道路附近之重慶南路、武昌街口之指揮車,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之群眾,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與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 阿扁 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簡稱「中山分局」)建國北路派出所所長 鍾金龍 分別於上午八時、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十一時五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壬○○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⒉被告丁○○、辛○○於上午九時許,分別背有倒扁總部西區
總指揮、西區副總指揮之彩帶,於國○○○區○○道路附近之中華路、 貴陽 街口,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分局」)分局長 何明洲 分別於上午九時、九時十五分、九時三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丁○○、辛○○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⒊被告甲○○於上午九時許,背有倒扁總部南區總指揮彩帶,
登上倒扁總部置放於國○○○區○○道路附近之重慶南路、南海路口之指揮車,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所長 許再周 於上午九時十分、九時二十五分、九時五十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甲○○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⒋被告癸○○於上午九時許,登上倒扁總部置放於國○○○區
○○道路附近之仁愛路、林森南路東北角之指揮車,對倒扁總部號召而來陸續聚集之群眾,為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以及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並發表演說以號召群眾參與倒扁總部所倡導「罷免民進黨區域立委」之連署活動,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 周郁文 於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十時十八分、十時二十三分於上開路段,對被告癸○○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
⒌被告戊○○、己○○於上午十時許,率領原在臺北火車站交
七廣場參與倒扁總部合法集會之群眾,未經申請許可朝總統府方向遊行,以達「天下圍攻」包圍總統府之目的,遊行路線係穿越忠孝西路沿館前路方向行進,繞行國○○○區○○道路時,沿途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 忠孝東路 派出所所長 陳功輝 於上午十時七分許在忠孝西路、館前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對被告戊○○、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行進;復經陳功輝於上午十時九分,在館前路上對被告戊○○、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行進;復經陳功輝於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館前路、許昌街口向被告戊○○、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⒍被告戊○○、乙○○、庚○○於下午四時許,登上倒扁總部
之指揮車,率領原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參與倒扁總部經申准之合法集會的群眾,沿忠孝西路往中華路方向遊行,後迴轉而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進,沿途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陳功輝於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西北角處,對被告戊○○、乙○○、庚○○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陳功輝於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在忠孝西路、重慶南路口東北角對被告戊○○、乙○○、庚○○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陳功輝於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向被告戊○○、乙○○、庚○○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⒎被告壬○○於下午五時許,站於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上,率領
倒扁總部號召而來之群眾,沿忠孝東路左轉敦化北路,復左轉南京東路,沿途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周郁文於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敦化北路、市○○道口,對被告壬○○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行進;復經周郁文於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敦化北路、八德路口對被告壬○○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周郁文於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敦化北路、南京東路口對被告壬○○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行為。
㈡被告丙○○、甲○○、辛○○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因前總統 陳水扁 之妻 吳淑珍 遭檢察機關以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為帶領群眾至總統府前要求前總統陳水扁下台,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均為首謀,共同基於帶領群眾為違法遊行及集會之犯意聯絡,在原以「反貪腐、罷免總統」為主旨,經申准於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舉行合法集會會場聚集群眾,以言詞鼓動群眾約一千餘人, 跟隨渠 等以徒步遊行方式,行進至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沿途由丙○○、甲○○、辛○○登上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以擴音設備號召、指揮群眾行進,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蕭世典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忠孝西路一段、館前路口,對丙○○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蕭世典於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在忠孝西路一段六六號前,對被告丙○○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 方仰寧 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向被告丙○○、甲○○、辛○○等人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集體違法遊行至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並以倒扁總部指揮車上之擴音器對群眾進行演說而為違法集會,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介銘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以及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 陳泰元 於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在公園路、凱達格蘭大道口對被告丙○○、甲○○、辛○○等人,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舉牌程式,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續於該處帶領群眾為違法集會行為,直至翌日上午五時許,警方以強制力驅離群眾,群眾始逐漸散去。因認被告戊○○、壬○○、乙○○、甲○○、己○○、辛○○、癸○○、庚○○、丁○○及丙○○均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記者會錄音帶譯文各一件、證人鍾金龍、何明洲、許再周、周郁文、陳功輝、蕭世典、陳泰元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鍾金龍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八張、證人何明洲九十五年時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一張、證人許再周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三十張、證人周郁文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三十張、證人陳功輝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八張、證人陳功輝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張、證人周郁文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十六張、證人蕭世典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泰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蕭世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泰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六十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甲○○、己○○、辛○○、丁○○、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乃與本院到庭之被告乙○○、庚○○、壬○○、癸○○均堅詞否認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渠所領導之紅衫軍表達之反貪倒扁言論,性質上屬於攸關公益之政治性言論,屬於言論類型化中之高價值言論,無論從健全民主程序說或從雙階理論來看,均應受到高度保障,言論自由本應給予憲法保障,而憲法原則皆可透過「合憲性之法律解釋」內化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比例原則之內涵,且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國慶籌備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暫停核准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申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 王卓鈞 遂依國慶籌備委員會之指示,要求中正第一分局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申請,紅衫軍曾去函申請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使用濟南路一段全線、凱達格蘭大道十線道至中山南路周邊進行集會,但臺北市新工處為使國慶慶祝大會得以順利進行,故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准許,中正第一分局亦認同新工處之看法,遂駁回紅衫軍該次申請。惟中正第一分局當次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嚴重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蓋國慶慶祝活動係政府(或國家)依法令舉行之慶典活動,無須依照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且國慶活動之舉辦單位為國慶籌備委員會,依據籌備委員會組織要點,該組織並無任何法源依據,顯見國慶籌備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中正第一分局恣意解釋慶典活動之定義,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事實上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紅衫軍代表李永萍、李新、壬○○三位,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二樓會報室,與王卓鈞及部屬協調,當時王卓鈞接受參加慶典活動無須申請許可之理由,接受國慶籌委會之報備,故李永萍亦提出「天下圍攻」活動亦屬國家慶典活動,並向王卓鈞提出報告,雙方亦在會議中達成共識,彼此交換各地聯絡人名單,同意讓出貴陽街及仁愛路等車道供國慶貴賓進出,王卓鈞事後又以「天下圍攻」活動並非合於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喜慶活動之概念,表示「天下圍攻」集會遊行活動未經申請,顯然恣意解釋法令,違反必要性原則。況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活動當日,臺北車站站前交七廣場是唯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集會遊行場地,陳功輝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六分許第一次舉牌時,戊○○所站立的位置被記者高舉的攝影機所包圍,現場人聲嘈雜,而上午十時九分第二次舉牌時,戊○○正在過馬路,亦被記者所包圍,戊○○無法聽到或見聞員警舉牌警告或制止,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員警舉牌時,警告牌示與戊○○所在位置中間擋著一部貨車,貨車上站滿攝影記者,警告牌示距離戊○○亦達一百公尺遠,戊○○根本看不到員警舉牌,況紅衫軍自始主張愛、和平及非暴力,主管機關在控制現場秩序之餘,是否非命令解散不可,亦有裁量空間,員警命令解散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行為等語。被告壬○○辯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闡述審核有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標準,應以有無符合除外原則、合憲原則、和平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為審查標準。人民集會遊行及言論自由,既為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障,則集會遊行不予許可或限制、命令解散,均應考量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意旨及比例原則,如行政機關有關准駁集會遊行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原則,應屬無效,該等命令解散處分之效力,既屬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要素,自屬法院審查範圍,法院對此應有權實質審查,此與單純行政裁量不涉及犯罪責任之情形不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准駁集會遊行許可、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活動之警告、命令、解散等處分,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應進行實質審查,確認其是否該當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要件,以要求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王卓鈞於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不是其認同的活動等語,係在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下事先認定十月十日不得舉行集會遊行,顯然違法,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目的,且國慶活動應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除外情形,中正第一分局駁回紅衫軍之申請,顯然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過程大致平和,主管機關未考量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即任意舉牌警告、制止,甚至命令解散,均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原則,其舉發過程亦屬違法,且警告牌示亦僅空泛記載「警告、制止、解散及行為違法」,並未具體揭示告知違反之法令規定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舉發程序應為無效。另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參加國慶慶祝活動,本無須申請許可,且從錄影帶觀之,當日人數眾多,人聲鼎沸,員警雖在遠方使用擴音器,但其所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對象根本沒有聽到或注意到該等行政處分,無從生效,且警告牌示均未明確記載所犯法條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雖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於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均屬之,然王卓鈞一開始即指稱民眾係自發性參與,被告壬○○對於自發性參與群眾是否有領導指揮之權,或僅負責維持秩序,是否居於領導地位,皆屬有疑,被告壬○○並未違反集會遊行法,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乙○○辯稱: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顯有違憲之虞,蓋婚喪喜慶活動無須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而關於政治性之戶外集會遊行活動卻必須經過申請,顯然對於公共事務之辯論及意見表達在評價上不如婚喪喜慶,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晚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調會中已經達成共識,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之許可,並非非法集會遊行,被告乙○○擔任六屆立法委員,對於「天下圍攻」之集會遊行屬於集會遊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婚喪喜慶活動應甚為瞭解,且該次活動主要訴求係為反貪腐,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應屬不需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自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故意,被告乙○○應獲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在行使公民的抵抗權,百萬人民站出來只是一起從事這個公民不服從的運動,伊很慶幸在重要的歷史時刻作正確的選擇,而且付出了真實的行動,不在意刑法如何判決等語。被告己○○、辛○○、癸○○辯稱:被告己○○等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參加百萬人反貪倒扁運動發起集會遊行活動,原因在於前第一家庭及官員涉及貪污案件,前總統陳水扁不願意負起政治責任主動下台,反貪腐運動總部不忍政黨輪替送走黑金,卻擁抱貪腐,遂發起該次和平集會遊行活動,其目的著眼於我國長治久安,並建立我國反貪社會之用心,具有強烈公益性質,集會自由乃世界各國保障之基本人權,人民行使集會遊行權利,政府不應任意剝奪,我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雖經大法官會議第四四五號解釋認為合憲,但其採取許可制,在程序上以許多過度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使行政機關能為寬廣與彈性的判斷或實質裁量空間,對於基本人權強烈介入管制,故有部分學者主張應做狹義解釋,一般民主國家,並未以刑罰作為維持和平集會的手段,若以刑罰加諸於不同意見者身上,無異造成社會分裂,且係對表現自由的嘲弄,但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卻是不問集會遊行是否和平,均科以刑事處罰,使人民一旦違反行政處分,即受到刑事訴追,嚴重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且不符合世界潮流,該規定實有違憲之虞。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紅衫軍之集會遊行活動,係屬參加國慶慶祝活動之一環,本不需申請許可,主管機關以此認為當日集會遊行活動違法,顯屬誤會。且李新、李永萍及壬○○於事前已與王卓鈞等人做良性溝通,為維持秩序乃提出相關人員名單,可視為對上開活動提出報備,顯已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況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當天,被告辛○○曾協助 李明憲王世勛 二人避免受群眾脅迫進入會場,此有李明憲、王世勛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己○○、癸○○亦盡力維持秩序,並無可責性。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乃民眾出於慶祝國家慶典並表達反貪腐心聲而自願參加,被告己○○等人僅立於維持秩序之地位,使活動保持和平、理性及非暴力,並非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客觀上亦無從解散自發性表達意見之民眾,非屬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首謀。被告己○○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遭陳功輝舉牌命令解散,惟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僅於陳功輝第一次舉牌之前出現於現場,員警舉牌當時四周並無被告己○○之身影,陳功輝雖證稱其舉牌當時被告己○○都在場,但當時群眾甚多,人聲鼎沸,被告己○○根本不知道已遭員警舉牌警告,該行政處分未達於被告己○○,對於被告己○○自然不生效力。另被告辛○○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經何明洲舉牌警告,但由現場蒐證錄影帶可知,被告辛○○於何明洲舉牌當時並不在場,何明洲亦證稱其舉牌當時並未見到被告辛○○,亦不清楚被告辛○○之位置,且被告辛○○當時係在協助李明憲、王世勛進入國慶會場,均可證明被告辛○○於員警舉牌當時並不在場,該行政處分並未達於被告辛○○,對於被告辛○○自然不生效力。又被告癸○○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經周郁文舉牌警告而不遵從,但依現場蒐證錄影帶內容觀之,被告癸○○於周郁文舉牌當時並不在場,周郁文亦證稱沒有看到,且負責拍攝之員警 魏志功 亦證稱無法確定癸○○是否在場,均足以證明被告癸○○於員警舉牌當時並不在場,該行政處分並未達於被告癸○○,對於被告癸○○自然不生效力,綜上自應對被告己○○、辛○○及癸○○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庚○○辯稱:被告戊○○所發起之「天下圍攻」活動,吸引數百萬民眾聚集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庚○○接獲同僚 潘維剛 委員來電告知,現場甚多民眾參與,預計當晚對於飲食用水將有大量需求,希望可以集合眾委員之力訂購便當及礦泉水前往現場發放,被告庚○○於電話中允諾協助,並負責聯絡 徐少萍廖婉汝朱鳳芝 三位委員,待聯絡完畢後,被告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助理一同前往臺北火車站附近勘查適合發放便當、礦泉水之地點,於尋找盥洗室之際,巧遇被告戊○○及李新,李新以中南部北上之民眾不諳國語,而被告庚○○之台語表達能力較優,因此力邀被告庚○○上宣傳車安撫群眾情緒及避免發生突發狀況,被告庚○○認為如此立意甚為良善,因此應其所邀登上宣傳車。嗣被告庚○○後來方知倒扁總部變更遊行路線,情勢發展非被告庚○○所能預料,所幸被告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決定率眾返回臺北火車站結束活動,被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隨即離去。被告庚○○雖在倒扁總部印發之「天下圍攻」工作手冊記錄中列為機動組通訊人員,但事實上被告庚○○並未於倒扁總部擔任領導職務,亦非「天下圍攻」活動現場指揮,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此有李新、乙○○及戊○○之證詞可以證明,其僅在宣傳車上擔任台語翻譯工作,並無決定遊行路線之權力,且倒扁總部從未與其聯絡告知機動組織負責事項,自不得僅以被告庚○○列名於工作手冊上即認為被告庚○○為此活動之首謀。況被告庚○○當日係站立於宣傳車之左後方,而舉牌人陳功輝係站立於宣傳車正前方不超過十公尺之距離,宣傳車頂空間擁擠,人數眾多,被告庚○○右前方、右後方、正後方均站有身材高大戴眼鏡之不知名人士,被告庚○○之視線完全遭人阻擋,無從看見員警舉牌,且現場人聲鼎沸,員警雖有使用擴音器,被告庚○○亦無法聽聞員警舉牌警告內容,自無從遵守員警命令解散之可能。又被告庚○○當日確實因發放飲食才前往現場,主觀上並無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故意,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丁○○辯稱: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所舉辦之「天下圍攻」活動,係人民自發性的國慶慶祝活動,以表達包庇貪腐者應受「天下圍攻」之決心,無須申請集會遊行許可,且李永萍、李新、壬○○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與王卓鈞、 黃清福 等人進行協調,可知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取得許可,當日活動並未違反集會遊行法。從蒐證影帶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於活動期間從未配戴「西區總指揮」之彩帶,被告丁○○並未在現場帶領群眾呼口號、比手勢,此有何明洲之證詞可以證明。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與現場蒐證影帶可知,被告丁○○並未在宣傳車上,拍攝錄影光碟之員警 陳劭 亦證稱未見到被告丁○○站上宣傳車,雖被告丁○○列名為「天下圍攻」活動西區總指揮,但未實際參與「天下圍攻」各項會議及記者會,被告丁○○係因戊○○認為其為社會意見領袖而將其列名於工作手冊,並邀被告丁○○當日前往維持秩序,但被告丁○○並未居於領導地位,當日並未鼓動、籌畫群眾參加活動,並非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另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九時十五分、九時三十分分別舉牌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程序,但當時活動過程平和順利、未發生抗爭,員警竟於間隔不到十五分鐘內即完成三次舉牌動作,顯然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又被告丁○○於員警舉牌當時並未在場,此有現場蒐證光碟內容可證,而何明洲亦證稱舉牌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丁○○人在何處,顯見員警行政處分並未合法有效令被告丁○○知悉,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丙○○辯稱:集會遊行法經過朝野協商後,已決定由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以回應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人權之保障,可知集會遊行法係一部惡法,應為社會大眾所揚棄,紅衫軍活動經過長達一個多月,參與人數高達四、五百萬人,沒有發生任何暴力事件,這在全世界的群眾運動中均屬罕見,並未危害社會秩序,僅是程序不當而已。紅衫軍運動對於臺灣民主社會改革及澄清吏治有很大的影響,目前司法案件已經可以證明當時紅衫軍之訴求為正當,並廣為民眾所肯定。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被告丙○○尚未到倒扁總部內,其另外組織三百多人之「天使隊」在紅衫軍廣場負責維持秩序及清潔衛生,其另案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的活動,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希望此案亦可為相同結果,但如果本案起訴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集會遊行活動因為程序瑕疵而遭判處有罪,其也願意承擔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戊○○等十人、共同被告魏千峰等六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於證明其他被告犯罪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鍾金龍、何明洲、許再周、周郁文、陳功輝、蕭世典、陳泰元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行使對質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⒊而卷附證人鍾金龍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何
明洲九十五年時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許再周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周郁文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功輝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功輝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周郁文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蕭世典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泰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蕭世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一件、證人陳泰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職務報告一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之記者會錄音帶譯文各一件,及前揭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並未涉及人的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而來,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
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按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則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者,該管主管機關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二十九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在案。再參諸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斟酌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該二公約之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又立法院院總第一四三0號政府提案第一一五二二號行政院函請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案中修正草案條文,已將室外集會遊行由申請許可修正為報備制,以彰顯集會自由保障,並刪除集會遊行法中刑罰之規定,將集會遊行發生之狀況回歸各該刑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並增修相關罰則,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一件在卷供參。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刑事法院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㈢查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起一人捐款一百元之
「百萬人反貪倒扁行動」,於同年九月間成立倒扁總部,擔任總指揮之職務,並於同年九月底決定發起「天下圍攻」活動,且先後以倒扁總部名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市長官邸咖啡館內召開下列三次記者會,對不特定群眾說明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由倒扁總部所發起「天下圍攻」活動之內容與細節,其中:①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壬○○、李新、己○○、范可欽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括:號召群眾踴躍參與「天下圍攻」活動,並依群眾居住區及倒扁總部所規劃之北、東、南、西四大責任區分別予以集結;於重慶南路或公園路口設置前進指揮所,使前進指揮所成為南、東、西等指揮中心之平行單位,讓北區成為掌控全局的指揮中心;號召群眾於當日九時集結完畢後,再發動遊行;參與群眾要隨身攜帶收音機,作為倒扁總部下達命令、傳遞訊息的工具;號召群眾踴躍參加,並強調國家慶典遊行不需申請核准等等。②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壬○○、范可欽、盛治仁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括:宣布以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為總指揮中心,以及東、西、南、北各區指揮所之指揮官姓名;呼籲群眾當日攜帶收音機聽取指揮所之確切地點;並於十月十日「天下圍攻」活動當天,動員群眾簽名支持罷免全數民進黨籍區域立委,復強調國家慶典遊行不需申請核准等等。③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戊○○、壬○○、魏千峰、李永萍、范可欽共同召開記者會,發言內容包括:強調只有被告戊○○總指揮的命令,才是總部真正的立場;「天下圍攻」活動任何的後續作為,必須由總指揮即被告戊○○透過收音機下達指令;為號召群眾踴躍參與,一再強調「天下圍攻」活動絕非非法活動,是群眾參加國家慶典,順便對陳總統表達異議;倒扁總部於十月九日在各大報刊登「天下圍攻」廣告,是倒扁總部正式下達之動員令,十月十日被告戊○○將透過廣播特別節目發表談話,同時作為下達指令之管道;總部對於所有民進黨六十六位區域立委皆發動罷免,因雖然有的民進黨立委嘴巴上說說,但是投票時沒有一個人罷免陳總統,所以必須全數罷免等情,業據被告戊○○、壬○○、己○○、共同被告李新、范可欽、盛治仁、魏千峰及李永萍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記者會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一0九至一一九頁),堪信為真實。
㈣有關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各區集會遊行之情形,其中:
①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起,背有倒扁總
部北區總指揮彩帶,登上倒扁總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之指揮車,曾以擴大器與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山分局建國北路派出所所長鍾金龍分別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分、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十一時五十分,在該路段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制止等四次舉牌程式,但群眾仍未散去等情,業經證人鍾金龍及負責拍攝蒐證錄影光碟之員警 潘奉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丁○○、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起,有
在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附近出現,現場群眾有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及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北投分局分局長何明洲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九時十五分、九時三十分,在上開路段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後,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而繼續集會遊行等情,亦經證人何明洲及負責拍攝蒐證錄影光碟之員警陳劭證述屬實,且有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③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起,背有倒扁總
部南區總指揮彩帶,曾登上倒扁總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南海路口附近之指揮車,現場群眾有呼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所長許再周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九時二十五分、九時五十分,在上開路段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嗣被告甲○○有帶領群眾高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為倒扁手勢,繼續集會遊行等情,亦經證人許再周及負責蒐證錄影之員警李沃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堪信為真實。
④被告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起,率
領原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參與倒扁總部合法集會之群眾,朝總統府方向遊行,遊行路線穿越忠孝西路沿館前路方向行進,沿途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陳功輝於同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東北角人行道上,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繼續遊行,復經陳功輝於同日上午十時九分,在臺北市○○區○○路上,進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群眾仍不遵從解散,持續遊行,復經陳功輝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許昌街口,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群眾仍不遵從解散,繼續遊行等情,亦經證人陳功輝及負責現場蒐證錄影之員警 吳東儒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背面至第二四四頁),堪信為真實。
⑤被告戊○○、乙○○、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
許起,登上倒扁總部準備之指揮車,與原在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參與倒扁總部經申准之合法集會的群眾,一同沿臺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遊行,後迴轉而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進,乙○○、庚○○有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與戊○○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陳功輝於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口西北角處,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繼續遊行;復經陳功輝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北角進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群眾亦不遵從,繼續遊行,復經陳功輝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懷寧街口,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群眾仍不遵從解散,持續遊行等情,亦經證人陳功輝與吳東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五頁背面至二四六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⑥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站於倒扁總部
之指揮車上,與群眾沿臺北市○○區○○○路左轉敦化北路,復左轉南京東路,沿途以麥克風或擴大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之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周郁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進行第一次舉牌警告,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持續遊行;復經周郁文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進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惟群眾仍不遵從解散,持續遊行;又經周郁文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南京東路口,進行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惟群眾仍不遵從解散並持續遊行等情,亦經證人周郁文及魏志功證述在卷,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一頁背面至二二二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㈤但查:
①原審函詢內政部有關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國慶日總統府周邊管
制區範圍為何,該部函覆稱:「九十五年國慶籌備委員會為舉辦慶祝活動劃定管制區範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以規劃為特種勤務中衛區範圍)如下:以總統府為起點,東至杭州南路(不含信義路至愛國東路間),西至延平南路(不含永綏街至愛國西路間),南以愛國西路(含)自延平南路(不含)起,沿博愛路(不含),重慶南路二段六巷(含),重慶南路(含),南海路(不含),羅斯福路(不含),愛國東路【中山南路至林森南路(含),林森南路至杭州南路(不含)】至杭州南路(不含),北以永綏街(不含)自延平南路(不含)起,沿襄陽路(不含),公園路(含),常德街(不含),中山南路(含),仁愛路(含),林森南路(不含),信義路至杭州南路(不含)」,此有該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授警字第0九七0八七0六六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則於該管制區域內,本即為集會遊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制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此地區為集會遊行。而中華民國各界慶祝九十五年國慶籌備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為舉辦國慶大會,曾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稱:「為使總統府前國慶活動各項硬體工程施作,俾利國慶大會如期舉行,敬請自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活動」,此有該會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五慶籌大計字第0九五00000二號函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新建工程處即以該二路段中華民國各界慶祝九十五年國慶籌備委員會需於總統府前國慶活動各項硬體工程施作,俾利國慶大會如期舉行,因此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此有該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五六三一三0一00號函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五六三三五二三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五三、五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此發函中正第一分局稱:「為配合中華民國各界慶祝九十五年國慶籌備委員會,進行總統府前國慶各項硬體工程施作,俾利國慶大會如期舉行,請貴分局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暫停核准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活動」,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五四0七五0五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倒扁總部固以 王雅馨劉淑玲 名義,分別申請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每日凌晨零時至二十四時使用濟南路一段全車道【即中山南路至杭州南路(均不含路口)】,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使用凱達格蘭大道十線道【自公園路(不含)至景福門至舊國民黨【自仁愛路至信義路路口人行道】至中山南路【自信義路口至愛國西路】(不含)道路。惟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以王雅馨及劉淑玲之申請,未獲得管理人即臺北市政府之同意,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均不予許可,此有該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二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五七、五八頁)。則臺北市政府以總統府周邊本為集會遊行之禁制區,而當時國慶籌備委員會在該區域附近籌辦國慶活動,考量工程期間,暫停准許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活動,因此不予許可倒扁總部於該路段集會遊行之申請,已公平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國慶活動順利舉行之法益均衡維護,並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揭櫫之比例原則。被告等雖辯稱倒扁總部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協調會議,會中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王卓鈞已同意紅衫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之集會遊行,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當日集會遊行活動完成報備云云。而被告李永萍、李新、壬○○及王卓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副局長、督察長、保安科科長、法規室主任、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確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地下二樓會議室舉行「百萬人民反貪腐行動」總部辦理「天下圍攻」協調會議,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及錄音帶一卷在卷供參。然證人王卓鈞於該次協調會議中亦陳稱:「針對涉及違反集會遊行法,本局會依現場實際狀況,依法執行。針對拉扯或衝撞阻材或丟擲物品攻擊等暴力行為,本局將嚴正執法。對違反集遊法部分,本局各分區幹部將依法舉牌」,此有會議紀錄譯文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參照會議紀錄中固有紅衫軍等與員警交換聯絡人名單及讓出部分道路供紅衫軍使用並派員警維持秩序等內容。且證人王卓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多年來,十月十日雙十節在總統府前面都有各種慶祝大會或活動,為了讓國家慶典順利舉行,我們當然要配合」、「當天協調會會中確實有提到交換分區聯絡人名單的問題,這個是因為天下圍攻活動已經確定要舉行,警方無法勸阻,為了避免現場發生衝突狀況,希望有些約制群眾的管道,因為李新告訴我們,他們在路口都有請一些民意代表或知名人士指揮群眾,所以我們現場在每個路口也有派幹部帶班,我們的幹部要知道,有事情找誰,所以才會有這個交換雙方名單的事情。貴陽街和仁愛路雙方說好要各提供一個車道給貴賓進出,十月慶典慶祝活動當天上午有國賓、貴賓、民眾及表演團體數萬人要進入府前廣場,慶祝大會結束,這些人也要離開府前廣場,我們已經知道,紅衫軍在各個路口有發動群眾集結,我們為了要確保與會的國賓、貴賓、民眾及表演團體能夠順利離開會場,所以和他們協調要有進出入口,他們要自我約束,當天我有五千警力,任何一路口我可以排除群眾,但如果我用警力強力排除群眾,會讓現場發生衝突狀況,紅衫軍號召集結的群眾,大部分的人可能不知道他們要參加的是非法集會,他們只以為穿著紅衣服出來叫口號,所以我們不願意讓民眾受到傷害,才有協調路口的問題。確實有提出來會有民意代表及糾察隊維持秩序,我們也希望他們有人能夠協助維持他們所發動的群眾在現場的秩序。這個是他們之前在新聞媒體就已經提出,拜會的時候,李新和壬○○也已經有再表示過,這個不是共識,但他告訴我們他的群眾是和平非暴力,對我來說,這不是共識,因為我不認同這個活動」、「這不能稱之為共識,只是當天協調會的結論」、「依據集會遊行法規範,應該申請的集會遊行而沒有申請,就是非法集會遊行」、「基本上,天下圍攻就是不合法的集會遊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0頁背面、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紅衫軍幹部進行協調會議之目的,係在於溝通如何維持現場秩序,中正第一分局在協調會議中並未因此核准倒扁總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在總統府周邊集會遊行之申請,亦不得以此即認係倒扁總部於事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
,登上倒扁總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東北角之指揮車,以擴大器或麥克風帶領群眾呼喊「阿扁下台」等倒扁口號,並帶領群眾為倒扁手勢,及發表演說以號召群眾參與倒扁總部所倡導「罷免民進黨區域立委」之連署活動,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長周郁文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十時十八分、十時二十三分於上開路段,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但群眾仍不遵從解散,而繼續集會遊行等情,並舉證人周郁文及負責拍攝錄影光碟之員警魏志功之證述為據。但被告癸○○堅詞否認其當時正在該處,而原審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癸○○出現,此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二二0頁至二二二頁背面),則被告癸○○在警方舉牌當時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在場參與集會遊行,並見聞員警舉牌之解散命令後而不遵從的行為,尚非無疑,自難遽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壬○○、丁○○、辛○○、甲○○、戊○○、己○○、
乙○○及庚○○固有如前述㈣①至⑥所示各時、地參與集會遊行,且警方在各該現場均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後,仍繼續集會遊行而未解散之行為。然證人鍾金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距離壬○○大約四、五十公尺」、「(你舉牌的時候,現場群眾是否有再呼喊口號?)有」、「第三次舉牌九點二十幾分,我沒有辦法確定,壬○○是否在現場」、「(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你這次勤務,據你所言,舉牌地點與舉牌對象相距四十、五十公尺,你能確定你執行的對象是否可以看清楚,並瞭解你執行之內容?)依照正常情況可以看到,是否聽得到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四頁);證人何明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舉牌後,丁○○、辛○○及 游正成 在人群中,當時群眾很多,他們三位的位置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把舉牌動作完成,沒有注意他們三位在哪裡」、「我舉牌點距離宣傳車不到三十公尺」、「(當天在現場丁○○他有無在現場帶領群眾呼喊口號或是發表演說?)當天他來的時候,在第一次舉牌之前,有在宣傳車下講一、二句話,講話內容我不記得,我不記得是否有拿麥克風」、「舉牌之前民眾都在喊口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0頁背面、第一九一頁)、證人陳劭亦結證稱:「我有曾經試圖去找丁○○等人,因為當天人太多,所以我找不到,舉牌之後,我們會掃瞄群眾,就是為了要拍攝對象,但是我依照個人拍攝的角度,沒有辦法拍攝到丁○○等人」、「我找不到丁○○、辛○○等人,因為當天人實在太多,所以才會出動那麼多員警」、「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在舉牌前都有看到,舉牌後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證人許再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舉牌的對象是甲○○,當時她人在何處我忘記了,不是在車上,就是在人群中,我距離她約七、八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四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警方第一次舉牌時甲○○站在宣傳車上,惟嗣即下車,且現場民眾於警方舉牌同時有唱生日快樂歌、或高喊「阿扁下台」及「大帥哥,你是我的巧克力」等情;證人周郁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在林森南路、仁愛路口對於癸○○所舉四次牌之後,他們是否有解散?或是有解散的動作?)沒有,因為現場太吵,我沒有看到」、「(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蒐證光碟中,是否有看到癸○○在畫面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證人陳功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在上午十點七分第一次舉牌警告,對象是戊○○及己○○,因為他們兩人帶頭走,群眾就跟著他們走,我在距離他們前方五公尺處面對他們舉牌,有使用麥克風‧‧‧,在十點九分的時候,我第二次舉牌,也是面對他們二人舉牌,也有立牌示,使用麥克風。‧‧‧接下來在十點十一分,我在館前路及許昌街口,舉第三次牌,對象也是戊○○及己○○,也是舉立牌及使用麥克風,距離差不多是五公尺」、「蒐證人員吳東儒,因為當天警力不是很夠,所以吳東儒是跟在我旁邊蒐證」、「當天有記者跟著戊○○拍攝,記者是否有擋住戊○○之視線,我不清楚,當時我們以麥克風擴音,他應該聽得到,現場聲音有無蓋過麥克風的聲音,我不知道,我是在喊口號之間歇的時候,我有再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七頁正、背面、第二三八頁背面),證人吳東儒亦結證稱:「(你是否比較靠近舉牌的人,而離被拍攝的對象比較遠?)我靠近現場指揮官比較近沒有錯,因為現場民眾使用之麥克風聲音很大,我必須要靠近指揮官作收音的動作」、「(為何現場好幾段沒有聽到現場指揮官的聲音?)因為好幾段現場民眾的聲音大於指揮官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九頁),而經原審勘驗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舉牌當時戊○○等人均為群眾、記者持攝影機包圍,且同時現場擁擠人聲吵雜,並有民眾不斷高喊「加油」、「阿扁下台」,而警方在「警告」、「命令解散」舉牌,以擴音器宣讀、傳達時,並呈現該宣達內容之聲音不清楚情形;證人陳功輝復證稱:「在十六點二十七分在忠孝西路、館前路口我舉第一次牌,對象是戊○○、乙○○、庚○○、李新,我距離車輛是五公尺,舉牌方式我是在車頭前面舉立牌,‧‧‧第二牌我請現場副指揮官陳燦豪巡佐舉牌‧‧‧,我在十六點三十五分向戊○○、乙○○、庚○○、李新舉第三次牌」、「第二次舉牌的時候,舉牌的人距離戊○○應該也有五公尺以上」、「(當時是否記得舉牌對象庚○○,他人站在車上哪個位置?)我不記得」、「(你提到三次舉牌,你是否可以確認庚○○有看到警方在舉牌?)我沒辦法確認」、「(你們在舉牌的同時,你們也會以麥克風廣播,現場是否還有其他民眾?這些民眾是否很安靜,還是跟著喊口號?)有其他民眾都跟著喊口號」、「(麥克風的聲音,是否可能被群眾的聲音蓋過?)有可能」、「(剛才勘驗過程第三次制止牌,只有聽到群眾吵雜的聲音,沒有聽到(宣達內容),你確定你當時有念?)我確定有,而且我是以擴音器。(是否群眾聲音蓋過?)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七頁),而經原審勘驗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警方第
一、二次舉牌同時,現場民眾不斷高喊「加油」、「下台」等,庚○○均站在宣傳車左後方。又警方第二次舉牌時,畫面出現一台貨車,上面都是手持攝影機之人員,當時警方舉牌人員是在該部貨車之正前方,戊○○等人所在之車輛位於貨車之後方,離警方舉牌處所有相當距離。又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時,現場民眾亦不斷鼓譟發生聲響等情;證人周郁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上午你在仁愛路、林森南路口舉牌地點,與現場指揮車相距多遠?)大約不會相隔超過二十公尺,我是以目測」、「(舉牌時,現場群眾有無喊口號?)不一定,他們陸陸續續喊。(現場群眾有多少人?)很多,難以估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七頁),而經原審勘驗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因無併錄聲音,無法確知警方舉牌時宣達內容之情況。綜上事證及說明,當時各該現場之集會遊行人數眾多,人聲鼎沸、噪音吵雜的情形,實甚明顯。而員警前揭舉牌之通知方式,及各該警告之行政通知,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處分,以證人陳功輝所稱距離被舉牌對象五公尺為最近,且因該蒐證人員吳東儒為收錄現場指揮官舉牌時宣達之內容,乃靠近現場指揮官身邊,但仍因現場群眾高喊口號等,致人聲鼎沸、噪音吵雜,造成靠近現場指揮官身邊之蒐證人員吳東儒二次舉牌時均無法清楚收錄現場指揮官所宣達之內容,更遑論當時距離現場指揮官更遠之被告戊○○等人,妄求希冀其能聽悉該宣達內容。至其他所述距離與被舉牌通知之對象及群眾較遠之現場指揮官,雖現場蒐證收錄其等所宣達內容較為清楚,然此應可推認係因遠離高喊口號群眾之緣故,益難期其等宣達內容為群眾包圍並持續高喊口號等之被舉牌通知對象所清楚聽聞。再者,被告等被舉牌通知時之天色、所處位置、距離、面向、有無遭群眾包圍、交談、及其等與舉牌人員間有無障礙物等,均足影響被告等能否清楚觀見警方所舉牌面告示事項,部分證人前雖以主觀推測被告等應可看見,惟依上揭被告等被舉牌通知時,或遭大批群眾、手持攝影機之記者包圍、或現場指揮官亦無法確認其是否在現場、或不知其等身在何處、或被告等當時並非面向舉牌方向、或其間遭貨車阻隔、或天色已昏暗等,均難得以確認被告等是否已確實、完整接受警方舉牌告知之訊息。從而,被告壬○○、丁○○、辛○○、甲○○、癸○○、戊○○、己○○、乙○○及庚○○等人是否有明知故違該等處分而不解散之犯意,甚堪疑義。
④又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
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首謀」,應包括事前首倡謀議及於集會遊行中在場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查依倒扁總部製作之十月十日天下圍攻工作手冊中,其總部通訊錄名單總指揮為戊○○、第一副總指揮為 魏耀乾 、第二副總指揮為李新、決策小組林谷芳、決策小組兼法律顧問為魏千峰、決策小組為 陳耀昌 、新聞總監為己○○、後勤物資部為 呂台年 、活動總監為范可欽、國際新聞組為盛治仁、副總指揮為乙○○、副總指揮為呂麗莉、戊○○特助為 陳涓淇 、綜合服務為 鐘寶玲 ;東區指揮系統通訊錄中記載指揮官分別為李彥秀、劉盛良、戴錫欽、何智輝、李永萍、 韓國瑜 、癸○○、 王正德周守訓 、王欣儀、 林春德蔣乃辛林滄敏 、駐區律師王寶蒞等二至五位;西區指揮系統通訊錄中記載指揮官為侯冠群、李慶元、趙良燕、黃幼中、丁○○、 劉文雄 、辛○○、 賴士葆秦慧珠常中天汪志兵林惠官 、李仁人,駐區律師為俞大衛等二至五位;南區指揮系統通訊錄記載指揮官為黃珊珊、林郁方、謝公秉、甲○○、馮定國、 莊嚴 、廖婉汝、 呂學樟 、厲耿桂芳、 羅世雄林奕華謝國樑 ,駐區律師為 李文中 等二至五位;北區指揮系統通訊錄中記載指揮官為賴素如、王育誠、鄭金玲、潘懷宗、帥化民、 李全教秦儷舫 、壬○○、 詹澈雷倩孫大千 、朱鳳芝及 林定勇 ,駐區律師為林振煌等二至五位;機動組通訊錄記載指揮官為洪秀柱、庚○○、曹爾忠,此有工作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七頁),可知本次倒扁總部號召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集會遊行活動,參與人數眾多,則列名於通訊錄者是否均有參與該次集會?且就當天集會所發生的狀況為共同謀議?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之。而參諸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起一人捐款一百元至特定帳戶之「百萬人倒扁行動」;被告戊○○、壬○○、己○○、共同被告李新、范可欽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共同召開記者會,被告戊○○、壬○○、共同被告范可欽、盛治仁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共同召開記者會,被告戊○○、壬○○、共同被告魏千峰、李永萍、范可欽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共同召開記者會,則僅可得確認本件召集群眾參與集會遊行者僅被告戊○○、壬○○、己○○等人,至其餘列名上揭天下圍攻工作手冊之人員,究係經該團體謀議後推由被告戊○○、壬○○、己○○等人召開記者會公開召集群眾?抑或單向受被告戊○○、壬○○、己○○等人一時委託而參與維持現場秩序?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考,則在被告丁○○、辛○○、甲○○、乙○○、庚○○、癸○○等於警詢中均堅決否認現場群眾為其等召集,及現場群眾幾乎均已穿著紅衫,顯均應被告戊○○、壬○○、己○○等人上開記者會等號召而來,且依原審勘驗各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知,渠等確有維持秩序之舉,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現場群眾繼續滯留現場抗爭之語,則公訴人僅以前揭為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被告丁○○、辛○○、甲○○、乙○○、庚○○、癸○○等人就前揭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天下圍攻」之集會活動均為首謀,實屬率斷。另參酌前揭歷次記者會之內容,被告戊○○等人乃一再強調「天下圍攻」活動絕非非法活動,是群眾參加國家慶典,順便對陳總統表達異議,不需申請核准等情,而依原審勘驗各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亦有群眾高唱中華民國生日快樂、跳舞等行為(見原審卷三第二二六頁)。且證人王卓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紅衫軍號召集結的群眾,大部分的人可能不知道他們要參加的是非法集會,他們只以為穿著紅衣服出來叫口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一頁背面),則各該現場指揮官在進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三次舉牌程式時,猶均未針對陸續前來之群眾明確指出渠等所參與集會,確非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無須申請許可之喜慶活動,而係非法集會遊行,令使該等群眾能有所知曉而解散,故其等所採取一定時間內僅針對被告等之制止作為,顯難被認屬慶典、陸續聚集前來之群眾釋疑,使其同意散去,以達到解散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再者,聚眾活動場合之群眾本較盲從,且意見分歧,復因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斷無可能因任何人下一個口令即能立時消散,勢必經過一段時間緩衝並佐以其他方式緩和群眾情緒逐步導引始能達到解散群眾之目的,且上開群眾多數原認知係以合法參與喜慶活動聚集,復未經警方提醒此於法不符之情,則解散所需緩衝期間更行延長,是以本件各區現場聚集群眾甚多,警方三次舉牌時間顯然十分短促,亦有可議,均難執此認被告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另依證人王卓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可知當天維持秩序的警方,均已明確掌握此等集會活動的現場指揮及維持秩序的人員,以及可供人員進出的通路。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現場群眾僅有高呼「阿扁下台」及比劃倒扁手勢,集會遊行秩序尚稱平和,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而該次集會遊行時,確有相關貪瀆案件正在偵辦當中,嗣「阿扁」下台亦確經原審法院以貪污罪判處重刑,目前上訴本院審理中,是此等集會訴求,並非毫無所本。故此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參以證人王卓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證詞,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㈥被告丙○○、甲○○、辛○○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因前總統陳水扁之妻吳淑珍遭檢察機關以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為帶領群眾至總統府前要求前總統陳水扁下台,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共同在原以「反貪腐、罷免總統」為主旨,經申准於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舉行合法集會會場聚集群眾,以言詞鼓動群眾約一千餘人,跟隨渠等以徒步遊行方式,行進至未經申請核准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沿途由被告丙○○登上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以擴音設備號召、指揮群眾行進,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蕭世典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館前路口,為第一次舉牌警告,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群眾持續行進;復經蕭世典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持續帶領群眾行進;復經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方仰寧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渠等仍不遵從解散群眾,群眾持續集會遊行至臺北市○○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被告丙○○、甲○○、辛○○等輪流以倒扁總部指揮車上之擴音器對群眾進行演說,經警方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介銘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九時四十分,以及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陳泰元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處完成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舉牌程式,群眾仍不解散繼續集會遊行,直至翌日上午五時許,警方以強制力驅離群眾,群眾始逐漸散去等情,業經證人蕭世典、方仰寧、陳泰元及攝影員警 蕭仁章陳景文黃漢銘李俊楊 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二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背面,及原審卷三第二七八頁背面至二八一頁),堪信為真實。然由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可知,現場集會遊行人數甚多,非短時間可以疏散,警方三次舉牌時間,僅各相隔二分鐘至十分鐘,最長雖曾達一小時,但以現場聚集人數達千餘人,要求群眾在該段時間內欲全部散離實有困難,且當時係夜間,天色黑暗(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0至四八頁),又現場人聲鼎沸,對被告丙○○、甲○○、辛○○能否清楚見聞員警舉牌之解散命令已生阻礙,則本件在無從確知被告丙○○、甲○○、辛○○已知悉上開處分之通知,仍執意違反該等處分而故不解散下,自應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另縱該次係未經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然該次集會起因,是當時之國家元首遭起訴檢察官認定同屬貪污共犯,此為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週知之事,此議題為多數民眾所關注,則被告等就此突發事件未及申請許可,卻有表達其等反貪污等訴求之立即性,因此前往執政所在之府前廣場集會,而以當時員警並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維護現場秩序與安全觀之,被告等人該次集會遊行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發生,理應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內,業如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並給予表達意見自由的空間。然員警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不僅未讓在場之人充分表達此一與公益有關之訴求,而以員警為解散命令時,群眾僅有高呼「阿扁下台」及比劃倒扁手勢,集會遊行秩序尚稱平和,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當無明顯而立即為解散命令之急迫性,故該員警該次解散命令,亦未充分考量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壬○○、乙○○、甲○○、己○○、辛○○、癸○○、庚○○、丁○○等所參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進行之「天下圍攻」集會遊行活動(含被告壬○○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之集會),及被告丙○○、甲○○、辛○○所參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集會遊行活動,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該次集會遊行確經主管機關舉牌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處分,被告等仍繼續集會遊行,並未遵從上開命令。然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主管機關所為上揭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被告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依當時參與群眾之理解、聚集人數之眾多,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另公訴意旨就何者為「首謀」之論證仍有不足,實難逕以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壬○○、乙○○、甲○○、己○○、辛○○、癸○○、庚○○、丁○○及丙○○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甲○○、己○○、辛○○、丁○○、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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