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5號原告甲○○(原名 林慧雯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2年3月2日入境臺灣,在臺期間被告均在外打工,從未返家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嗣被告於92年間逕自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曾於92年3月2日入境臺灣,惟均在外打工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間逕自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阿芷 於98年8月26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於92年2月19日入境臺灣,92年8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2月19日入境臺灣,惟嗣於同年8月18日即逕自返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已逾6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致兩造分居逾6年餘,已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大部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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